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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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63號抗告人 譚景瑞 相對人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祁文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命伊自門牌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出,並給付該判決所命之相當租金利益(即執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5833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伊係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配住於該處之退休員警,並經按月扣發房屋津貼,迄今已逾40年,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相對人間就該房屋坐落基地(即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間之法律關係,伊並不知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伊應得續行居住,況伊現已83歲,無處可供遷離安身,且已向相對人繳納使用補償金,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原法院103年度補字第7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若不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伊將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債權人之權利是否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並非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時,法院即應予准許。
三、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且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尚未終結等情,雖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執行及訴訟卷宗查核屬實,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指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本件依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爭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及本件聲請狀、抗告狀所載,均係主張其係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配住於該處之退休員警,並經按月扣發房屋津貼,迄今已逾40年,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與相對人間就該房屋坐落基地間之法律關係,其並不知悉,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應得續行居住,況其現已83歲,無處可供遷離安身,且已向相對人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而此等事由,或已於上開拆屋還地之本案訴訟中所提及,而經法院審酌後,並未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或與上開條文所稱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妨礙相對人請求事由發生之要件不符,本院經斟酌後,認抗告人所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尚難認有必要,自無從准許。至抗告人若以其個人實際之特殊情況,而欲請求相對人暫緩執行,仍得經由其他適當之途徑與相對人為協商,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