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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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新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新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受刑人鄧新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2罪,經本院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中和法官邱永貴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9月.││││一日.│││├────────┼──────────┼──────────┼──────────┤││││││犯罪日期│101年04月30日│102年02月04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8938號│第2596號│││││││├───┬────┼──────────┼──────────┼──────────┤││││││││法院│屏東地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44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2月04日│102年11月21日││├───┼────┼──────────┼──────────┼──────────┤││││││││法院│屏東地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44號│102年度交上訴字第91│││判決│││號│││├────┼──────────┼──────────┼──────────┤││判決│102年03月16日│102年12月1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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