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麗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麗卿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王麗卿,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受刑人王麗卿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及減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102年1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即受刑人王麗卿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本件定執行刑為正當,乃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刀條例│殺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15日│權6年.││├────────┼──────────┼──────────┼──────────┤││││││犯罪日期│73、74年間起~96.02.│96.02.23││││23│││├────────┼──────────┼──────────┼──────────┤││││││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高雄地檢96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5893號│5893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6.11│97.06.11││├───┼────┼──────────┼──────────┼──────────┤││││││││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確定├────┼──────────┼──────────┼──────────┤││││││││案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9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判決││(103年執減1號)││││├────┼──────────┼──────────┼──────────┤││判決│97.07.18│97.07.18││││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於103年2月25日經高雄│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備註│高分院103年度聲減字│16427號││││第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地檢97年度執字第│││││11624號│││└────────┴──────────┴──────────┴──────────┘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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