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燕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燕珊犯附表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燕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有期徒刑確定,且附表編號1、3、5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2、4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08年1月9日前,有各該判決節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各判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編號1-4判決所處有期徒刑,經受刑人同意將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4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且不再易科罰金之標準,有該裁定為憑,故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規定,附表之罪應於有期徒刑14年7月至有期徒刑14年間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原附表編號1-4之宣告刑共為有期徒刑42年1月),已大幅減少28年1月之有期徒刑,且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或為持有毒品,或為販賣毒品,或為施用毒品,顯見受刑人受毒品危害至深,若不予相當隔絕實難達刑之預防效果,次審酌受刑人之年齡、刑罰之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爰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4年3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