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14號抗告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審易字第
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抗告意旨詳抗告書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表哥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0號住處0樓之0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立人醫事檢驗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見員警分偵字第1090012507號卷第
5頁至第7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1月3日出所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過去曾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情形,惟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所為,與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即95年1月3日相距已逾3年以上,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原審法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為貫徹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立法意旨,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豚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等語。
三、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
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3260號、第3275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依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款、第2款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本案係於109年6月12日即修正前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之收案日期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是本案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4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㈢然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2頁)。是被告本案於109年4月10日晚間9時許,在其表哥位於南投縣○○鄉○○巷
000○00號住處2樓之2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距其上開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95年1月3日),已逾3年,自應依修正後新法規定再予觀察、勒戒。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
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法意旨,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原審適用新法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抗告意旨徒執前詞以被告施用毒品罪應逕予追訴處罰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