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毒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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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毒抗字第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毒抗字第978號抗告人即被告 葉恬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603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109年度聲觀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
,無非是在案發當日因為另案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拘提到案,警方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13室住處外之中庭逮捕被告當時,並無查獲任何違法情事,在警方無搜索票之情況下,是被告主動帶同警方至上址起出持有之1千多克甲基安非他命及少量之海洛因等毒品交由警方扣案,被告在警局亦主動同意接受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等情,雖被告於案發之第一時間未向警方言明欲自首,然主動交出毒品及採集尿液之舉,依法應屬於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之自首。又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鬼」之人,並提供線索給警方因而逮捕上手在案,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符合刑法第62條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2次減刑要件。
㈡檢察官依據被告之自白,起訴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施用毒品部分卻未一同起訴,實令被告以為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所吸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案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已經審結,檢察官卻未就施用毒品部分依法偵辦,嗣於民國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法實施後,才起訴被告,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002號以違背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檢察官復依據新法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導致被告於本案中構成得依法減刑2次之權益喪失,令被告無奈與不服。
㈢被告於106年7月17日至107年2月22日間,短短七個月時間內
,連同本案共被查獲吸食毒品13件,全部屬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法得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其中12件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在案,申言之,本案倘早獲起訴、審判,經主張前述2次減刑後,可能宣告免除其刑或不逾6個月得與易科罰金之刑度,或與前案定應執行刑,獲寬減刑期後,本案所宣判之刑已微乎其微,況被告所犯並未構成累犯,服刑二分之一即得申報假釋出監,再依被告多次毒品前科紀錄在案,若依新法裁定觀察、勒戒後,勢必會被裁定強制戒治,此新政策對被告而言,無疑雪上加霜之加害、報復、處罰、折磨。兩相比較後,本案應予以宣告徒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被告目前在監執行殘刑2年7月2日,執行完畢後,又須接續
執行前述之5年10月徒刑,再加上目前二審剛判決之前述販賣毒品等案罪刑,被告被拘束人身自由之期少則上看10年以上,已遠遠逾越法定勒戒及戒治之期的總和成效。本案裁定觀察、勒戒,實是將被告於密集短暫期間內,反覆所犯同一施用毒品行為13次,割裂法律適用,將其中12次視為「犯人」而宣告徒刑,本案視為「病患」而裁定勒戒,產生兩種不同法律見解,似乎成為一種不合邏輯之審判結果,徒留一案宛如以法律凌虐被告一般。況被告於107年7月14日即入監服刑迄今,本案案發至今亦近3年,檢方不起訴,導致今被裁定觀察勒戒,完全是檢察官怠忽失職所造成,公務員之疏失責任,豈能加諸在被告身上。
㈤綜上所陳,本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不利,而此不利之結
果實為檢察官所造成,而非被告之過錯,為此懇請鈞院綜合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依刑法第6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等規定,改判被告免除其刑,以維護國家法律所設鼓勵之舉及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依法追訴,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6樓13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 可佐 (參毒偵4278號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送強制戒治,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毒聲字第5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7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點,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雖其間抗告人曾多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依前開修正後規定及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聲請,原審本於上開見解,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由提起抗告。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
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從而,法院對於施用毒品之人,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之情況者,本於依法裁判之原則,自不得任意或依施用毒品者之意願,改科以刑罰之制裁,是被告請求改判免除其刑取代觀察勒戒之執行,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張智雄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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