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267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7日19時許,在其址設苗栗縣00鄉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
108年5月28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8日2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修正公布第20條、第23條等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上開新修正之規定,將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犯之追訴標準,已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改為3年內。而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修正理由:「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之意旨,及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過渡期間之處理方式,即「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明定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均應依修正後相關規定而為判斷。
四、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據以計算該「3年後」、「3年內」期間。是欲適用上揭2項規定,自以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並釋放為其前提。苟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自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即無該
2項規定之適用。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109年1月15日公布之新法亦同),已改採觀察、勒戒等處遇與「附命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並擴及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3年內再犯)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程序,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採取更為寬容之態度。上述二程序其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為「附命緩起訴」。而依「認定標準」第3條、第7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等。被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即應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乃止。前者與後者對照以觀,「附命緩起訴」雖得佐以採尿、對相關規定遵守等方式之約制,使被告確實完成「戒癮治療」,但「戒癮治療」始為「附命緩起訴」之核心治療方式,並得取代觀察、勒戒等處遇,期能完全戒除被告之毒癮。依上揭說明,被告在「戒癮治療」完成前,仍難謂得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已執行完畢」等同視之。若「附命緩起訴」已撤銷,則被告之「戒癮治療」並未完成,自與觀察、勒戒等處遇執行完畢有別。是以,只要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者,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準此,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論該條例施行前、後犯第10條之罪者,均依新法規定處理,亦即行為人不論於修法前、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得再令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而不具備起訴要件,不在應起訴之列;縱其間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刑事處罰且未滿3年,然此既非屬上開規定之起訴要件,自不生影響。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9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2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5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106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惟於該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持有、施用毒品犯行,而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39至41頁)。被告本案被訴於108年5月27日19時許,在其址設苗栗縣00鄉00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5月28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若果無訛,則承上說明,被告本案被訴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應依修正後新法再施以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之處遇。檢察官未及適用新法處理而逕予提起公訴(於
108年11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法院收文章戳),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未適用新法而仍諭知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李明鴻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