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邱文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分別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二行:邱文瑞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某時,在臺南市體育館附近公園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早上六至七時許間。
2、第三行:刪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下方點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第六行:在警方尚未發覺邱文瑞施用毒品犯行前,邱文瑞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第十七頁背面、第二時頁背面筆錄)。
2、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三九五號、第一五四五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七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戒治滿三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本院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間均仍因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同前開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毒偵字第四四五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以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二一五五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九年間仍再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為警查獲,經本院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九年訴字第五0九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九年簡字第一七0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則被告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入監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應依法追訴、審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邱文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因警方查緝相關販毒行為人,見被告到場,即詢問被告是否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即主動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記載甚詳,可認被告行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甫出監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但對社會秩序隱藏有不良影響,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偵查單位指認販毒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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