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5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東正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黃東正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東正(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101年6月8日22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載朋友下班回家,途○○○區○○○路與警車相會,因傍晚時分未開大燈為警車從後追上攔車盤查,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共測4次後並未測出,又稱酒測儀器壞掉要請其他警車支援,但未待支援警車到來,員警就稱異議人未配合酒測,強制開單舉發,異議人因而拒簽,員警就將異議人所駕駛車子拖吊至永康拖吊場保管,異議人坐警車到歸仁分局,直至晚上11時左右,才請朋友接回,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固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
四、經查:
(一)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101年6月8日22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號前,經警認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6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
(二)惟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勘驗警員取締過程之攝影光碟,其結果略為:「①畫面時間00分23秒: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已喝完酒超過1小時了。②畫面時間01分08秒:員警告知異議人因其駕駛D5-3823號自小貨車未開車燈才會攔停,並要求對異議人實施酒測,教導其酒測器如何使用。③畫面時間01分31秒:員警告知異議人若不配合酒測,超過三次就會直接拒測。④畫面時間01分39秒:員警第一次詢問是否吹酒測器,異議人表示願意酒測。⑤畫面時間02分20秒:異議人要求等候15分鐘再進行酒測。⑥畫面時間03分25秒:員警提供杯水予異議人,並告知異議人若拒測要吊銷駕照、扣車及開一張6萬元罰單。⑦畫面時間05分38秒:異議人第一次對酒測器吹氣,員警告知吹氣未通過吹氣管另一邊。⑧畫面時間05分50秒:員警告知異議人不要用舌頭堵住吹氣管,再次教導吹氣方法。⑨畫面時間06分02秒:異議人第二次對酒測器吹氣,員警告知氣體未進入酒測器。⑩畫面時間06分19秒:員警第二次告知若不配合酒測,就直接按拒測鈕。⑪畫面時間06分30秒:異議人不滿與員警爭執,並要求到派出所。⑫畫面時間09分24秒:員警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異議人回答不要,要到分局去。⑬畫面時間09分50秒:員警告知現在時間民國101年6月8日晚上9時50分,第三次詢問異議人是否願意接受酒測,異議人稱沒關係,經員警再次詢問異議人表示願意接受酒測。⑭畫面時間12分10秒:異議人第三次對酒測器吹氣,員警告知氣體未進入酒測器。⑮畫面時間12分41秒:異議人第四次對酒測器吹氣,員警稱其以舌頭堵住吹管。⑯畫面時間13分24秒:異議人第五次對酒測器吹氣,員警稱已有一些空氣過吹氣管另一邊。⑰畫面時間14分51秒:異議人第六次對酒測器吹氣,員警稱其吹氣過短。⑱畫面時間15分09秒:異議人第七次對酒測器吹氣,員警再次稱其吹氣過短。⑲畫面時間15分58秒:異議人第八次對酒測器吹氣,員警告知氣體未進入酒測器。⑳畫面時間16分52秒:
員警告知如果再以這樣方法實施酒測器就要按拒測鈕。㉑畫面時間19分35秒:員警等待酒測器自動開機。㉒畫面時間20分09秒:員警發現酒測器燈號異常無法正常使用。㉓畫面時間22分42秒:影片結束前酒測器未恢復正常,異議人尚未完成酒測程序。」,有本院101年9月11日勘驗筆錄1紙(參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稽。
(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員警攔停異議人自小貨車後,要求異議人接受酒測並告知拒絕酒測之處罰,異議人於第一次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失敗後,員警教導異議人正確吹氣方法;之後再進行三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或因氣體未進入酒測器,或因異議人之舌頭堵住吹管致氣體無法進入儀器,均未完成測試;之後員警再進行第五次、第六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表示已可藉由吹管尾端明顯感受空氣通過,但因異議人吐氣不足致酒測器無法判斷;之後員警再進行第七次、第八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亦均因異議人吐氣不足致酒測器未能測出結果,於員警告知若再以這樣方法吹氣即要按拒測鈕之後,即發現酒測器燈號異常無法正常使用,之後員警未再進行酒測」等情明確。由此可見,異議人於本件酒測過程中,雖因不滿員警稽查態度而與員警爭論,然而其對員警實施酒測之要求,始終配合施測多次,且未有明顯拒絕酒測之言語,此與一般拒絕酒測者必定設法拖延,甚至悍然拒絕之情形,顯然有別,因此,異議人是否確有拒絕酒測之意,即非無疑。再觀察異議人八次吹氣之神情,尚非虛應作態,復參酌於畫面㉑時間,已顯示酒測器無法正常開機情形,於㉒畫面時間,酒測器亦出現燈號異常,無法正常使用情形。是以,本件異議人施行酒測吹氣結果,雖未能檢測出結果,惟此或因異議人不熟悉儀器檢測吹氣方式,或係酒測儀器故障或者操作不當問題,導致未能測出結果,不必然係因異議人拒測所致。況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依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可裁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均屬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及行車自由之處分,舉發機關對於駕駛人之違規行為,自應善盡相當舉證責任,而為嚴格之證明,始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移送機關未經詳查,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