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加入訴外人「 小江 」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聯絡集團成員及彙整提領款項工作,並與被告乙○○、丁○○等人,自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月17日遭查獲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多次以電話詐欺方式,騙取眾多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由「小江」指示被告丙○○提領不法所得,被告丙○○再通知被告乙○○、丁○○,持人頭帳戶存摺前去提領,並將不法所得交給被告丙○○或依被告丙○○指示匯入該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原告於96年2月間遭被告以上開手法分工詐騙後,於96年2月9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400,00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訴外人 吳秉宏林志嘉 帳戶,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並侵害原告之意思表意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及慰撫金1,000,
000元,以上共計2,50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96年2月間丙○○、乙○○、丁○○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打電話向其佯稱:其帳戶疑遭詐騙集團用作人頭帳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2月9日依指示分別匯款1,100,000元、400,00
0元至吳秉宏、林志嘉帳戶,被告對其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書、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訴字第2419號刑事案件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共組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匯出款項,致原告受有1,5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是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受不法侵害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屬不法集團詐騙其匯款,亦屬侵害其意思表意自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詐騙集團橫行我國已久,層出不窮之電話詐騙匯款案件業經報章媒體廣為報導,治安機關亦強力宣導民眾防範受騙,並設立165專線提供協助查證,而原告為69年次,專科學校畢業,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以原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經歷,本可提高緊覺避免受害,卻仍因一時不察而受騙,固屬不幸,然考其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態樣,尚難謂情節重大,而不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慰撫金之要件,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之9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李怡諄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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