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原告 林玉明 法定代理人 林美香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十四點五九平方公尺)、臺南市○○區○○段一一0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四點四一平方公尺),及其上臺南市○○區○○段三二二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一段一六八巷四十二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收件,收文字號安南土字第一一二五四0號,登記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至民國一百二十一年八月十九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玖拾陸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國00年0月00日生)因心智障礙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對原告為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姐林美香為監護人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7號卷屬實,是林美香於監護權限內,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訴,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面積84.59平方公尺及同段1106-l地號,面積4.41平方公尺之土地全部,暨其上同段322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1段16
8巷42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本人早已失智,根本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發現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竟於91年8月20日提供予債權人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現為被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60,000元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茲經原告調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依該契約書所載,該等文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並非原告之簽名,事實上,原告亦無此行為能力。上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未經合法有效之行為人所為,依法自屬無效,則被告自有將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必要。
(二)又查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於100年7月25日函復本院所檢附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顯示,原告曾於71年4月8日及83年4月8日進行2次殘障者鑑定。而依71年4月8日之鑑定表所載內容,第17項:致殘年齡為1歲;第20項:殘障類別診斷紀錄:第5類,則評定為殘障等級2,IQ21-36,成人智齡在6歲以下,殘障等級判別為智障2級;足見原告自出生時即有嚴重智能不足之情形。至於83年4月8日所為之鑑定,鑑定表亦記載殘障原因為:先天,對於原告有無智能障礙則記載:障礙類別診斷紀錄,第3類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等級為中度,為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特殊病型:中樞神經病變,並註明為「智障」。而99年間鑑定時,原告仍無改變。
由上述之資料可知,原告確實自幼即智能不足,迄今依然如故,則被告所稱91年間設定抵押權時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顯然與事實有出入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供為擔保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91年8月間,迄今已10年之久,此間未見原告之親人有何爭議質疑,足見其登記之真正,且不違反原告之認知與本意。原告雖於99年11月底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但於此之前,原告仍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是於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時,應尚非欠缺意思能力。復原告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屬偽造云云,亦有誤會。又原告為抵押權設定之時,另提出有印鑑證明書為憑,而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蓋用其印鑑章,此允符合民法第3條第2項以印章代替簽名而生同等效力之規定;故原告徒以契約書中原告姓名、地址非其親筆,資以否定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效力,應有誤會,是其請求塗銷登記,亦無理由。
(二)又原告於91年8月時係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於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時,應非欠缺意思能力,其所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效:
1、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0年7月25日南市社身字第1000545706號函所檢送原告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料,原告於83年殘障者鑑定表所顯示之鑑定結果,其中聽障部分不符殘障等級,僅有語障及中度肢體障礙符合殘障等級規定,然該結果中甚未記載有智能障礙,足見原告於83年間之智能狀況,尚無從證明已屬智能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再者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下稱署立臺南醫院)100年11月8日南醫歷字第1000010814號函雖稱:「病患林玉明於99年11月4日執行精神鑑定時,呈現明顯的能力障礙及自我照顧能力不足,……但其於90、91年之認知及理解判斷能力無法得知」等語,是該院尚僅能說明原告於99年11月時其精神狀態或屬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卻仍無法證明其於90、91年間之精神狀態為何。
2、復原告雖於99年11月底經本院為監護宣告,但若以原告於99年11月間之情況推論其8年多前之精神意思狀況,其中容有極大誤差存在之可能,其於簽約之意思表示究竟是否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自唯以訂約當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如何是問,今原告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再參諸原告於83年時乃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是其於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設定之時,應尚非欠缺意思能力,則其所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以有效為是。原告於91年8月間,既為成年人,且非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所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是有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不因其嗣後經法院監護宣告而失其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理由,請准駁回之云云,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姪女即訴外人 林子惠 於91年8月間向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該合作社於94年6月17日24時起由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6年8月31日變更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800,000元,以原告為上開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1年8月21日設定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貸契約、約定書暨借據、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0年6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00005193號函所附系爭房地抵押設定相關文件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3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199頁至第202頁),該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簽訂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為失智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該抵押權抵押權契約自屬無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當時,原告是否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以致意思表示無效而應予塗銷?茲分述如下:
1、按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為民法第79條後段所規定。原告主張:其自小失智,並無意思能力,不可能訂立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身心障礙手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據該身心障礙手冊所示,原告係於83年4月8日經鑑定認定為重度多重障礙,又觀之當時原告身心障礙鑑定之71年4月8日臺灣省臺南市殘障者鑑定表載明:
「……致殘年齡:1歲;……殘障類別診斷紀錄:智能不足:(1)殘障等級:IQ21-36成人智齡在六歲以下;(2)特殊病型:慢性腦症候群……;鑑定殘障類別『智』:殘障等級別二」等語,另83年4月8日臺灣省臺南市殘障者鑑定表則載明;「……致殘成因:先天……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中度/聲音機能或語言機能有嚴重障礙,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者;特殊病型:中樞神經病變(智障);……」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足見原告自幼即有心智障礙之情形,則其是否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然可疑。
2、再參以署立臺南醫院於101年5月11日以南醫歷字第1010001710號函復本院謂:依據上揭原告71年4月8日之臺灣省臺南市殘障者鑑定表得知原告之智商為21-36,是個重度智障的個案,其能力好轉至可為意思表示或可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的機會甚小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原告自幼之身心障礙狀況,確已致其無意思能力,且其無意思能力之狀況甚難回復,另參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姐林美香於99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裁定為監護宣告,經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認「林玉明有多重精神感官障礙(重度)之情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重度多障身心障礙手冊1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林玉明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林玉明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此有調查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晰狀態,對問話無法回答,四肢方便可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須他人部分協助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對人、時、地的定向感、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之回復可能性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多重障重度的個案,個案現在呈明顯的能力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合併語障),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心智缺陷之程度係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可為監護宣告。』等語,……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林玉明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爰依法宣告林玉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而對原告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指定林美香為監護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監宣字第217號卷核閱明確,據上,可推知原告自幼心智障礙而無意思能力之狀況,一直以來並無回復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於簽訂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時為失智之人,其意思表示無效等語,自屬有據;又參以系爭房地前於93年7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曾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姪女即訴外人林子惠,另系爭房地又於94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姪子即訴外人 林忠瑋 ,嗣原告於100年1月11日以原告無意思能力,不知該買賣為由,起訴請求林子惠、林忠瑋塗銷上揭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雙方經調解後,林忠瑋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節,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南調字第10號卷核閱確實,則衡之常情,倘非原告當時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而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林忠瑋豈會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名義下,據此, 益徵 原告當時確有因心智障礙而為無意思能力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係原告在無意思能力狀態下所為,依法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上揭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主張:本件系爭房地之設定抵押契約上原告之簽章係屬偽造云云,然該簽章是否為偽造,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4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