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8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聲請人 黎澤花 相對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宏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2年度司票字第485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6月28日│3,000,000元│101年9月28日│101年9月28日│TH368333││├──┼───────────┼─────────┼───────────┼───────────┼────────┼──┤│002│101年6月15日│4,000,000元│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15日│TH368332││├──┼───────────┼─────────┼───────────┼───────────┼────────┼──┤│003│101年6月6日│3,000,000元│101年9月6日│101年9月6日│TH368331││├──┼───────────┼─────────┼───────────┼───────────┼────────┼──┤│004│101年8月8日│3,000,000元│101年11月8日│101年11月8日│TH368337││├──┼───────────┼─────────┼───────────┼───────────┼────────┼──┤│005│101年7月19日│3,000,000元│101年10月19日│101年10月19日│TH368335││├──┼───────────┼─────────┼───────────┼───────────┼────────┼──┤│006│101年7月30日│3,500,000元│101年10月30日│101年10月30日│TH368336││├──┼───────────┼─────────┼───────────┼───────────┼────────┼──┤│007│101年7月11日│3,500,000元│101年10月11日│101年10月11日│TH368334││├──┼───────────┼─────────┼───────────┼───────────┼────────┼──┤│008│101年8月21日│4,000,000元│101年10月21日│101年10月21日│TH368338││├──┼───────────┼─────────┼───────────┼───────────┼────────┼──┤│009│101年8月30日│3,000,000元│101年11月30日│101年11月30日│TH368339││├──┼───────────┼─────────┼───────────┼───────────┼────────┼──┤│010│101年9月5日│4,000,000元│101年12月5日│101年12月5日│TH368340││├──┼───────────┼─────────┼───────────┼───────────┼────────┼──┤│011│101年9月20日│3,000,000元│101年12月20日│101年12月20日│TH368341││├──┼───────────┼─────────┼───────────┼───────────┼────────┼──┤│012│101年9月25日│3,000,000元│101年12月25日│101年12月25日│TH368342││├──┼───────────┼─────────┼───────────┼───────────┼────────┼──┤│013│101年10月5日│3,500,000元│102年2月5日│102年2月5日│TH368343││├──┼───────────┼─────────┼───────────┼───────────┼────────┼──┤│014│101年10月16日│3,000,000元│102年2月16日│102年2月16日│TH368344││├──┼───────────┼─────────┼───────────┼───────────┼────────┼──┤│015│101年10月25日│3,500,000元│102年2月25日│102年2月25日│TH368345││├──┼───────────┼─────────┼───────────┼───────────┼────────┼──┤│016│101年11月7日│3,000,000元│102年3月7日│102年3月7日│TH368346││├──┼───────────┼─────────┼───────────┼───────────┼────────┼──┤│017│101年11月21日│4,000,000元│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TH368347││├──┼───────────┼─────────┼───────────┼───────────┼────────┼──┤│018│101年11月30日│3,000,000元│102年3月30日│102年3月30日│TH368348││├──┼───────────┼─────────┼───────────┼───────────┼────────┼──┤│019│101年12月11日│3,000,000元│102年4月11日│102年4月11日│TH368349││├──┼───────────┼─────────┼───────────┼───────────┼────────┼──┤│020│101年12月19日│4,000,000元│102年4月19日│102年4月19日│TH368350││├──┼───────────┼─────────┼───────────┼───────────┼────────┼──┤│021│101年12月25日│3,000,000元│102年4月25日│102年4月25日│CH395506││├──┼───────────┼─────────┼───────────┼───────────┼────────┼──┤│022│102年1月9日│3,500,000元│102年5月9日│102年5月9日│CH395507││├──┼───────────┼─────────┼───────────┼───────────┼────────┼──┤│023│102年1月16日│3,500,000元│102年5月16日│102年5月16日│CH395508││├──┼───────────┼─────────┼───────────┼───────────┼────────┼──┤│024│102年3月19日│4,000,000元│102年5月19日│102年5月19日│CH395514││├──┼───────────┼─────────┼───────────┼───────────┼────────┼──┤│025│102年2月26日│3,000,000元│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CH395512││├──┼───────────┼─────────┼───────────┼───────────┼────────┼──┤│026│102年2月5日│3,000,000元│102年6月5日│102年6月5日│CH395510││├──┼───────────┼─────────┼───────────┼───────────┼────────┼──┤│027│102年2月13日│4,000,000元│102年6月13日│102年6月13日│CH395511││├──┼───────────┼─────────┼───────────┼───────────┼────────┼──┤│028│102年1月24日│3,000,000元│102年6月24日│102年6月24日│CH395509││├──┼───────────┼─────────┼───────────┼───────────┼────────┼──┤│029│102年3月6日│3,000,000元│102年7月6日│102年7月6日│CH395513││├──┼───────────┼─────────┼───────────┼───────────┼────────┼──┤│030│102年3月28日│3,000,000元│102年7月28日│102年7月28日│CH395515││└──┴───────────┴─────────┴───────────┴───────────┴────────┴──┘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