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 賴秀媚 相對人 涂冠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9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8號),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末頁關於「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不得抗告」。
理由○、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不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者,不得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即明。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有明文。
二、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742,951元之本息,而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駁回。查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之本案事件,聲請人就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則本院102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亦不得抗告,該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記載為得抗告,核屬顯然錯誤。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