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225號上訴人 莊育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泰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6,002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446條之1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價額部分得抗告。
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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