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庚○○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24、2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子○○自民國九十三年間起,受僱於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東京凱悅別館」管理委員會(下稱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經理,平日除綜理該管委會之一切行政事項(包括收取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繳交之管理費、代付該社區之各項公共支出、開立各該代收款之收據、製作每日及每月收支帳務報表、暨將每日代收代付後結餘款項存入該管委會金融帳戶及保管該帳戶存摺等工作)外,並負責代收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與「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下稱仁濟院)之土地租金暨代付該等地租與仁濟院,及代該社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出租房屋、停車位暨代收租金等事宜,其另引介友人庚○○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該管委會,擔任社區秘書,負責協助其處理上開事務,其等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之便,或獨自一人,或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仁濟院土地租金、房屋或停車位租金、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存款、管理費等款項侵占入己(詳如附表所示)。嗣子○○及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離職,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另聘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司)接管社區事務,於清查子○○及庚○○移交之帳務後,始知上情。
二、又子○○自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擔任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事業三處事業一部副理,負責該公司就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等相關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不知悔改,復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集合犯意,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五日,利用代千翔公司向「仁愛名廬」管理委員會收取管理費之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該管理委員會分別繳交之九十七年七月份及八月份管理費各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均予侵占入己。嗣因千翔公司發覺有異,經向子○○查詢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及千翔公司分別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子○○及庚○○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子○○、庚○○在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子○○及庚○○僅爭執部分證據之證據力),復經本院審酌認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其自九十三年間起,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經理之事實,亦坦承有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十七所示之仁濟院土地租金、房租、停車位租金、管理費等款項及自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款項等情,被告庚○○固不否認其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秘書之事實,亦坦承有收取如附表編號五至十七所示之房租、停車位租金、管理費等款項暨自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子○○辯稱:伊與被告庚○○每日所收取之管理費及社區庶務應付款項,均按規定入帳,亦即由伊參考管理費收據流水編號登載於「日記帳」並輸入電腦存檔,再按日記帳製作「月記帳」,而每日下午三點半之前結餘之現金,均由被告庚○○於當日存入銀行帳戶,至於下午三點半以後收取之現金,則於翌日一併處理,伊每日均有核對存摺與日記帳無誤,另關於代收承租人繳納之房租、停車位租金暨轉交給出租人部分,伊亦會將每日收入及交付款項,登載於「現金管制簿」並輸入電腦存檔,伊於任職期間均按規定翔實記帳,絕無侵占,然該社區於九十六年八月間爆發前任主任委員挪用公共基金之事,故伊於同年九月間離職,由管委會自聘他人管理社區,迨同年十月間又邀約伊回任後,伊發覺管委會行政庶務資料保管不當,多有遺失,衍生日後財務核銷困難,嗣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伊離職交接時,已將電腦及帳冊等資料完整交接給大中華保全公司,並由時任該管委會主任委員壬○○、監察委員 王校岳 及財務委員 林雅芸 等人負責監交,彼等均已翔實核對無誤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與被告子○○均已將所收取之款項入帳,並將應付廠商部分交給廠商,餘款則存入銀行帳戶,至代收之停車位租金及房租部分,亦均交所有權人,伊並已將銀行存款帳目、歷年會計帳目清冊、存摺、收繳清冊等,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之乙○○及 林秀英 ,由壬○○、王校岳及林雅芸核對無誤云云。經查:
⒈被告子○○自九十三年間起,受僱於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
擔任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經理,並引介友人即被告庚○○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受僱於該管委會,擔任社區秘書,此業據被告子○○及庚○○自承在卷,並經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代理人 羅步元 及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無訛(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第四六頁),應堪認定。
⒉關於被告子○○侵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仁濟院土地租金部分:
查東京凱悅別館因坐落之部分土地係仁濟院所有,故該社區各區分所有權人需按月向仁濟院繳交土地租金,而其中區分所有權人癸○○、辛○○○、己○○及甲○○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將彼等各應繳納與仁濟院之土地租金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一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及一萬餘元,交由該社區管理員 陳建成 轉交被告子○○、或直接交由被告子○○代為支付與仁濟院等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並經證人壬○○、癸○○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五頁反面至第一四七頁反面),且有東京凱悅住戶受害統計表及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二四至一二八頁、第一五七頁),惟癸○○、辛○○○、己○○及甲○○事後仍接獲仁濟院通知尚欠繳該等地租,此亦據證人壬○○、癸○○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第一四五頁反面至第一四七頁反面),足認被告子○○並未將該等地租轉交仁濟院,而被告子○○於收取癸○○等人繳納之仁濟院土地租金後,未將之轉交仁濟院,顯有將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款項變更為自己所有之不法意思,其有侵占犯行至明。嗣雖翻異前詞,改稱:沒印象有收取己○○繳付之仁濟院地租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辯稱:已將向辛○○○及甲○○代收之地租交付仁濟院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難遽採。另辯稱:伊代繳仁濟院地租之方式係彙整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之地租,再統一繳納給仁濟院,可能係仁濟院在伊代繳之前,即先通知癸○○繳納,而癸○○直接付租給仁濟院後,伊有告知癸○○之前交付給伊之地租可抵管理費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仁濟院通知伊未繳地租,伊就先去繳清,伊有詢問陳建成,陳建成稱已轉交,被告子○○亦承認收受,伊詢問被告子○○沒繳怎麼辦,被告子○○聲稱伊交付之款項可抵管理費,伊就沒去繳管理費,惟事後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仍要求伊繳交先前被告子○○應允抵充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六頁反面),可見被告子○○並未將癸○○交付之地租轉充應納之管理費,前開所辯,亦不足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關於被告庚○○侵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房屋租金部分:
查被告庚○○受區分所有權人丑○委託,代為出租丑○所有之臺北市○○區○○街○○○號一二樓房屋,嗣將該房屋出租與 潘玥彤 ,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潘玥彤收取押租金及租金計一萬五千元等情,有證人壬○○在本院之證述及被告庚○○開立之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第一二九頁),並為被告庚○○所不否認,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旅居美國之丑○並未取得該筆款項(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五頁),被告庚○○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房租與丑○之事實,足認其並未將代收之房租轉交丑○,其有將業務上持有之該款項變更為自己不法所有意思之侵占犯行,亦堪認定,所辯:有將租金交給丑○云云,並不足採。
⒋關於被告子○○與庚○○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房屋租金及停車位租金部分:
⑴查被告子○○與庚○○受區分所有權人戊○○、 韓博 文及寅
○○委託,代為出租彼等所有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房屋或停車位,被告子○○與庚○○已將該等房屋及停車位分別出租與 邱坤弘 、 廖淑貞 、丁○○及丙○○,並向彼等收取如附表編號六至十三所示之押租金、租金或磁卡費等情,除據證人戊○○、丁○○、丙○○及大中華保全公司人員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四二至四三頁、本院卷一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四八頁)外,並有卷附東京凱悅別館管理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庚○○書立予戊○○收執之代收代墊款項彙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九八至一0三頁、第一五三至一五六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第四0、四一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四五頁),且為被告子○○所自承,被告庚○○亦不否認有代收邱坤弘之房租、廖淑貞之四個月份停車位租金、丙○○及丁○○之停車位租金等情;而其中關於戊○○之房租收入三萬元部分,由被告子○○及庚○○從中扣取其等先前代戊○○墊付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電費、冷氣修繕費及九十六年度半年份管理費後,尚結餘二千八百一十元,此亦為證人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輝耀空調水電工程行維修服務單及被告庚○○書立予戊○○收執之代收代墊款項彙算明細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四四之三頁、第四五頁、第四五之一頁、第四五之二頁),惟戊○○迄未取得上開房租結餘款及停車位租金, 韓博文 及寅○○亦未收受停車位租金等情,已迭據證人戊○○、乙○○、丁○○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八七至八九頁、第一一五頁反面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四八頁正、反面),則被告子○○及庚○○於代收承租人邱坤弘、廖淑貞、丙○○及丁○○繳付之房租或停車位租金,扣取上開代墊款項後,並未將結餘之房租及停車位租金,轉交戊○○、寅○○及韓博文等人足堪認定。其等有就業務上持有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⑵被告子○○及庚○○雖均辯稱其等代收之房租及停車位租金
,均已轉交區分所有權人,且將收、付情形翔實登載於相關帳冊及存檔於電腦,離職時並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由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監交核對無誤云云,惟查,被告子○○與庚○○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所移交之文書類清冊中,並不包括「代收租金、停車費清冊」,至當日雖有點交電腦設備之舉,然斯時僅確認設備功能之良窳,而不及於內部儲存之資料,難認被告子○○及庚○○有將「儲存於電腦內之相關帳冊」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之行為,此觀卷附東京凱悅別館移交清冊之記載即明(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第一九、二0頁),被告子○○與庚○○又始終不能舉證證明確有將該等房屋租金及停車位租金轉交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則前開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庚○○另又辯稱:丙○○承租編號九十號停車位時,該停車位所有權人正在買賣交接中,前任所有權人為 劉聿芝 ,新任所有權人為寅○○,伊有將代收之租金交給劉聿芝云云,不惟與被告子○○所辯:伊於離職時有將丙○○繳付之租金交給房東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七一頁反面)互核不符,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至被告子○○及庚○○辯稱其等代戊○○收取之部分租金係
用以扣抵戊○○應納之九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乙節,固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委託被告子○○及庚○○出租房屋及停車位,伊原本不知已成功出租,直至房屋承租人要出國時與伊聯繫,伊才知房屋已出租及承租人已繳付租金、押租金計三萬元給被告庚○○之事,伊之後詢問被告庚○○,被告庚○○遂開立明細並交付代墊款之收據,聲稱其中部分租金係用以扣抵代墊繳之管理費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四二頁、本院卷一第八八頁正、反面),並經證人戊○○提出被告庚○○所交付、由被告子○○開立之東京凱悅別館九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管理費收據(金額為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為證(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八頁、第四四之一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明確證述:戊○○雖提出收據,稱已全部繳付管理費,但依東京凱悅別館九十七年度管理費收繳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一0五頁),其中戊○○部分,整列(即一月至十二月)均未蓋簽收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而被告子○○及庚○○復未證明該部分租金抵充之九十七年度管理費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已確實存入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或作為該社區公共支出之用,則此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已遭被告子○○及庚○○據為己有無訛,所辯要難遽採。
⑷被告庚○○雖另辯以:廖淑貞原承租編號十九號停車位,嗣
九十六年十一、十二月,該停車位出售,廖淑貞遂轉停戊○○所有之編號二十號車位,而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間起,確有將廖淑貞所繳車位租金付給戊○○,且伊僅代收四個月停車位租金云云,然其此部分所辯,不惟與被告子○○自承:廖淑貞之前承租編號十九號停車位,新年度改租其他車位,因廖淑貞均係年繳租金,廖淑貞希望以較低價格承租,故伊於離職前之九十七年一月份,將廖淑貞承租之車位調整為編號二十號,伊代收廖淑貞繳納之九十七年全年停車位租金後,已交給被告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反面至第八九頁)互核不符,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廖淑貞向伊表示已付一年份停車位租金及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押租金給被告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八頁反面)迥異,從而被告庚○○辯稱:僅代收四個月停車位租金云云,亦不足採。
⒌關於被告子○○與庚○○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管理費部分:
⑴查區分所有權人 張佳偉 、 葉國昌 、 黃馨慧 及 謝銀華 分別於如
附表編號十四至十七所示之時間,交付管理費與被告子○○或庚○○等情,有卷附被告子○○或庚○○開立予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收執之東京凱悅別館管理費收據可稽(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第三九、四二、四三頁、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一0頁),並為被告子○○及庚○○所不否認,然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暨卷附東京凱悅別館九十七年度管理費收繳統計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八七、九六、九七、一0四頁),該等管理費收入,除均未見登載於東京凱悅別館收繳管理費之相關帳務簿冊外,證人乙○○更證稱:東京凱悅別館管理費收據每本五十聯,需開完後才換另一本,伊發現後面流水號中斷,亦即開到流水號「0七000」時,後面就接不上,直接跳至「0七一0一」,中間少二本,之後從「0七一五一」至「0七四五一」共少七本,而張佳偉、葉國昌及謝銀華所提出已繳管理費之單據,即係伊發現遺失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七頁),再佐以被告子○○與庚○○始終不能證明有將代收之管理費存入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或作為該社區公共支出之用,益見其等確有就業務上持有之前開管理費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至被告子○○與庚○○雖辯稱其等已將代收之管理費及社區
庶務應付款項,翔實登載於「日記帳」、「月記帳」暨存檔於電腦,離職時並移交大中華保全公司,由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監交核對無誤云云,惟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接當時對方未提出任何帳冊、帳目或財務資料點交,因此才在移交清冊上附記但書,載明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之前所有帳冊概與伊公司無關,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交接時,被告子○○並未在場,被告庚○○則聲稱帳很亂,需要整理,翌日會再來,但之後就沒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六頁反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原定交接日為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十七日共三日,但被告庚○○僅現身一日,被告子○○則未出現,沒有交接完成,且其等除提出移交清冊外,並無交出任何資料,亦未提出細目,至於帳冊部分,其等聲稱只有三張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四頁正、反面);參以卷附被告子○○於偵查中提出之東京凱悅別館移交清冊,亦僅附「九十六年十、
十一、十二月份社區日記帳財務明細」三紙,且其內容並不包括逐筆收支細項,實無從查知上開四筆管理費入帳與否(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反面)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子○○及庚○○所辯已將上開管理費入帳並移交核對無誤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⒍關於被告子○○與庚○○共同侵占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金融帳戶存款部分:
查被告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轉帳支出協固保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固公 司)八、九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計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名義,填具付款申報單及取款條,呈請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主任委員核章後,被告子○○遂將該取款條交由被告庚○○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持往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等情,除據被告子○○自承不諱(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二六頁、本院卷二第二八頁反面)外,並有東京凱悅別館社區管理委員付款申報單、協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七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第六三頁),復為被告庚○○所不否認。而其等領得該款項後,僅支付其中五萬七千六百元(即九十六年八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與協固公司,致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嗣後遭協固公司催討欠繳之九十六年九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等情,亦迭據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代理人羅步元、證人壬○○及乙○○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五五六號卷第一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四號卷第四七頁、本院卷一第八七頁反面)。其等雖一致辯稱已將款項全數支付協固公司云云,被告子○○甚且辯稱:因之前費用也有拖延,故協固公司自行將款項充作支付之前的費用云云,然其等既未舉證證明確有將上開領得款項全數繳付協固公司,所辯尚難遽採。則被告子○○及庚○○僅將提領之部分款項用於支付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其等有就業務上持有之其餘款項據為己有之侵占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關於前揭犯罪事實二: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子○○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千翔公司之代理人 林子鐘 於偵查中指證情節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六四二號卷第一三頁),並有幕僚人員個人履歷資料卡、仁愛名廬委託管理契約書、仁愛名廬大廈請款單、被告子○○立具之切結書及本票附卷可稽(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六四二號卷第二至九頁、第一七頁),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及庚○○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前揭款項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子○○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等就如附表編號六至十八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子○○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被告庚○○則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止,在上址東京凱悅別館多次反覆持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其等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於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至被告子○○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十五日,在千翔公司多次反覆持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其此部分所為,於概念上亦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子○○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與庚○○就戊○○部分,僅侵占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一部分)云云,惟查被告子○○及庚○○應係侵占戊○○所有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合計四萬八千三百一十元款項,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關於侵占戊○○所有之款項超過原起訴範圍一萬九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既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子○○與庚○○受僱於公寓大廈管委會、分別擔任社區經理及秘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長期侵吞公款及代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之租金,危害他人財產權益甚鉅,而被告子○○於離職、轉赴千翔公司任職後,竟仍不知悔改,復私吞公司鉅款,犯後又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子○○、庚○○迄未歸還所侵占款項,猶飾詞卸責,否認有如附表所示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子○○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及庚○○尚侵占業務上代收持有丁○○繳交之押租金四萬二千元(起訴書附表編號七誤載為四萬零二百元),因認其等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丁○○繳付被告庚○○代收之房屋租金及押租金計四萬二千元,已由被告庚○○轉交房東收受無訛,此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六頁),難認被告子○○及庚○○有侵占此部分款項,自不得逕以業務侵占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及庚○○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之如附表編號八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鳳珠
法官楊蕙芬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附表:
┌──┬────┬──────┬───┬──────────┬──────┐│編號│犯罪│繳款時間│繳款人│犯罪手法│侵占款項數額│││行為人│││││├──┼────┼──────┼───┼──────────┼──────┤│一│子○○│九十六年一月│癸○○│區分所有權人癸○○將│一萬二千三百││││二十日││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九│三十六元││││││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土│││││││地租金計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交由不知情│││││││之社區管理員陳建成轉│││││││交子○○代為支付與仁│││││││濟院,詎子○○竟未代│││││││付與仁濟院,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二│子○○│九十六年四月│周 蔡秀 │區分所有權人辛○○○│一萬二千七百││││十四日│美│將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零六元││││││九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三月土地租金計一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交由│││││││子○○代為支付與仁濟│││││││院,詎子○○竟未代付│││││││與仁濟院,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三│子○○│九十六年十二│己○○│區分所有權人己○○將│一萬七千六百││││月十日││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九│一十六元││││││十五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土地租金計一萬│││││││七千六百一十六元,交│││││││由子○○代為支付與仁│││││││濟院,詎子○○竟未代│││││││付與仁濟院,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四│子○○│九十六年間某│甲○○│區分所有權人甲○○將│一萬餘元││││時││其應繳納與仁濟院之土│││││││地租金一萬餘元交由覃│││││││傳樑代為支付與仁濟院│││││││,詎子○○竟未代付與│││││││仁濟院,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五│庚○○│九十六年十一│潘玥彤│庚○○代收社區房屋(│一萬五千元││││月十九日││門牌號碼:臺北市萬華││││○○○區○○街○○○號一二│││││││樓)承租人潘玥彤繳付│││││││該房屋所有權人丑○之│││││││押租金及租金計一萬五│││││││千元後,竟未轉交丑○│││││││,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六│子○○、│九十六年十二│邱坤弘│由庚○○代收社區房屋│二千八百一十│││庚○○│月二十五日││(門牌號碼:臺北市萬│元││││○○○區○○街○○○號四│││││││樓之五)承租人邱坤弘│││││││繳付該房屋所有權人吳│││││││ 錫忠 之押租金二萬元及│││││││租金一萬元(合計三萬│││││││元)後,子○○、 李美 │││││││蓮對於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除扣取│││││││其等之前代戊○○墊付│││││││之電費二筆(七千零五│││││││十七元、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冷氣修繕費四│││││││千五百元、九十六年度│││││││半年份管理費計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外,餘│││││││款二千八百一十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2810)均予侵占入己││├──┼────┼──────┼───┼──────────┼──────┤│七│子○○、│九十六年底某│廖淑貞│由子○○代收社區停車│四萬五千五百│││庚○○│時││位(編號二十號)承租│元││││││人廖淑貞繳付該停車位│││││││所有權人戊○○之一年│││││││份租金四萬二千元及押│││││││租金三千五百元(合計│││││││四萬五千五百元)後,│││││││竟夥同庚○○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而未轉交吳│││││││錫忠││├──┼────┼──────┼───┼──────────┼──────┤│八│子○○、│九十六年六月│丁○○│由庚○○代收社區停車│六千五百元│││庚○○│十六日(起訴││位(編號七十二號)承│││││書附表編號七││租人丁○○繳付該停車│││││誤載為九十六││位所有權人韓博文之押│││││年六月六日)││租金三千元、租金三千│││││││元及磁卡費五百元(合│││││││計六千五百元)後,竟│││││││夥同子○○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而未轉交韓博│││││││文││├──┼────┼──────┼───┼──────────┼──────┤│九│子○○、│九十六年十二│丁○○│由庚○○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庚○○│月二十五日││位(編號七十二號)承│││││││租人丁○○繳付該停車│││││││位所有權人韓博文之租│││││││金三千元後,竟夥同覃│││││││傳樑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而未轉交韓博文││├──┼────┼──────┼───┼──────────┼──────┤│十│子○○、│九十六年十月│丙○○│由庚○○代收社區停車│六千五百元│││庚○○│三日││位(編號九十號)承租│││││││人丙○○繳付該停車位│││││││所有權人寅○○之押租│││││││金三千元、租金三千元│││││││及磁卡費五百元(合計│││││││六千五百元)後,竟夥│││││││同子○○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等款項據為│││││││己有,而未轉交寅○○││├──┼────┼──────┼───┼──────────┼──────┤│十一│子○○、│九十六年十一│丙○○│由庚○○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庚○○│月三日││位(編號九十號)承租│││││││人丙○○繳付該停車位│││││││所有權人寅○○之租金│││││││三千元後,竟夥同覃傳│││││││樑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而│││││││未轉交寅○○││├──┼────┼──────┼───┼──────────┼──────┤│十二│子○○、│九十六年十二│丙○○│由庚○○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庚○○│月六日││位(編號九十號)承租│││││││人丙○○繳付該停車位│││││││所有權人寅○○之租金│││││││三千元後,竟夥同覃傳│││││││樑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而│││││││未轉交寅○○││├──┼────┼──────┼───┼──────────┼──────┤│十三│子○○、│九十七年一月│丙○○│由子○○代收社區停車│三千元│││庚○○│四日│(起訴│位(編號九十號)承租││││││書附表│人丙○○繳付該停車位││││││編號十│所有權人寅○○之租金││││││誤載為│三千元後,竟夥同李美││││││寅○○│蓮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而│││││││未轉交寅○○││├──┼────┼──────┼───┼──────────┼──────┤│十四│子○○、│九十六年十二│張佳偉│由庚○○代收區分所有│一萬二千六百│││庚○○│月三十一日││權人張佳偉繳納之九十│零五元││││││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管理費計一萬二│││││││千六百零五元後,竟夥│││││││同子○○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十五│子○○、│九十七年一月│葉國昌│由庚○○代收區分所有│三千四百九十│││庚○○│三日││權人葉國昌繳納之九十│二元││││││七年一月及二月管理費│││││││計三千四百九十二元後│││││││,竟夥同子○○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十六│子○○、│九十七年一月│黃馨慧│由子○○代收區分所有│三千四百九十│││庚○○│六日│(起訴│權人黃馨慧繳納之九十│二元│││││書附表│六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編號四│一月管理費計三千四百││││││誤載為│九十二元後,竟夥同李││││││ 黃馨蕙 │ 美蓮 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十七│子○○、│九十七年一月│謝銀華│由庚○○代收區分所有│一萬八千四百│││庚○○│十一日││權人謝銀華繳納之九十│一十三元││││││六年十一月至九十七年│││││││十二月管理費計一萬八│││││││千四百一十三元後,竟│││││││夥同子○○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該款項據為│││││││己有││├──┼────┼──────┼───┼──────────┼──────┤│十八│子○○、│九十六年十二│東京凱│子○○、庚○○利用代│五萬六千六百│││庚○○│月十二日(起│悅別館│付協固公司九十六年八│四十元││││訴書附表編號│管委會│、九月份社區停車設備│││││八誤載為九十││保養費計十一萬四千二│││││六年十一月十││百四十元之機,推由李│││││日)││美蓮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門分行,自東京凱悅│││││││別館管委會於該行所開│││││││立之帳號一0九一00│││││││一三七五五一號帳戶,│││││││提領十一萬四千二百四│││││││十元後,除其中五萬七│││││││千六百元(即九十六年│││││││八月份社區停車設備保│││││││養費)確支付與協固公│││││││司外,對於其等業務上│││││││所持有之其餘款項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則予侵│││││││占入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