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2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因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催告及通知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原址查無其人,而無法送達;為此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退件回執、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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