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6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02號),本院改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李美玲於遭警查獲發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4及附表二全部之犯罪事實前,先行向警員陳述上開犯罪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339條之2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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