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北簡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曾提供新臺幣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提出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調取上開提存案卷、訴訟案卷、執行案卷,經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