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毒沒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
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移列至第二項,並未變更法律適用之方式,附此說明。
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五包(驗餘淨重一點六五公克),內含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北市鑑毒字第202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證,而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毒偵字第一○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前述案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