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陸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435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張,面額為新臺幣600萬元(債券代號:A92102)為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16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迭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2100號、95年度聲字第436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業據聲請人提供同面額之94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張,面額為600萬元(代號:A94102),復以96年度存字第2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亟需取回領息,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