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龍正
許火欽陳坤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龍正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許火欽、陳坤田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行「照片9張」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及現場草圖1張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龍正、許火欽、陳坤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魏龍正前已有觸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猶不知悔改,竟與被告許火欽、陳坤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法治觀念均有不足,暨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3顆及賭資
700元,分別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