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537號
再抗告人 許凱銘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53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茲依同法第495條之人第1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昆曄法官許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