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0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東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8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東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東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
1年6月27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地下一樓大創百貨店內,趁該店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員 樊羽真 置放該店員工休息室室內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為該店店長 莊羽琳 發現攔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為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
二、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或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於警訊(見101年6月27日警訊筆錄)、偵查中(見101年6月27日偵查筆錄)、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101年6月27日羈押訊問筆錄)、審理中(見本院
101年7月5日審理筆錄)均已詳細說明其竊行經過,與證人樊羽真(兼告訴人)、莊羽琳分別於警詢之指證述(見10
1年6月27日警訊筆錄)情節,已屬相合,不生齟齬,也無盲點,足供擔保被告自白憑信,是可以採信的。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收據、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案可佐。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定罪處罰。
㈡、核被告余東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羈押訊問、審理訊問)時均透過手語通譯為應訊,此有被告受訊之各該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為瘖啞人,惟本院斟酌被告理解能力非屬單薄脆弱,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分經判處罪刑或已執行完畢或待執行者(詳見本院101年7月5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可理解竊取他人財物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竟一再為竊行,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見同上前案紀錄表),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坦認犯行,行竊之手段仍稱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姜麗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3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