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麗惠被告林安怡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 常業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102年度執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麗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林麗惠因被告林安怡犯常業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3年刑保字第27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如數繳納後,而被告獲得釋放乙節,有本院93年刑保字第276號保管款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詎被告於釋放後,先經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應於民國102年3月13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2年3月13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未遵期到案,嗣再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到案接受執行,且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2年4月11日到案接受執行,被告仍未遵期到案,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02年3月6日通知及同年月20日通知各1紙、送達證書4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2年5月2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憑。又被告迄未依法到案執行,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93年刑保字第276號)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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