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4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被告 楊智堯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101年度重訴字第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先前經檢察官交保及限制出境、出海後,對於檢察官後續之傳喚亦配合到庭,並無逃亡之意,且被告之妻已產下一女,其妻及幼兒均需被告照料,是以被告絕無可能逃亡,此外亦可以較高保釋金具保,更可限制住居及出境,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楊智堯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罪,然依卷內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足認其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案發後隨即離境,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在衡酌公益及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下,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二)今審酌被告前曾出境逃亡7年之久,因於100年12月29日遭大陸地區治安機關逮捕後,始於101年6月19日經司法互助途徑遣返歸案。而本件業於102年5月28日宣判,被告犯殺人罪,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則其更有畏罪避刑之可能。是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認原羈押事由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代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之,又聲請人所指上情,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林呈樵法官蕭涵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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