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6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徵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9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徵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驗餘淨重玖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小型分裝袋伍拾參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邱徵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7月25日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9號裁定,送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46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99年11月2日以99年度簡字第89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99年12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9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月20日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0日17時25分許,為警前往邱徵維位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9.12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小型分裝袋53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邱徵維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9.125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小型分裝袋53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證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有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扣案之毒品經鑑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1010409號毒品鑑定書、照片23張附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9.125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小型分裝袋53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中型分裝袋98個,被告否認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