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19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葉祥瑞
被   告  陳稚學 (原名 陳啟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合意由
本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2月12日發卡起至
101年11月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312,385
元(內含消費本金171,770元、利息140,615元、違約金不
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
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
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
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1,770元
自10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帳務查詢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40元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登報費用12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湘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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