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告人 邱泰益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玲
王慧鈞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劉世章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尤淑玉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葉棟元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本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約於12年前,名下之財產均已遭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執行拍賣,清償抗告人積欠之債務。抗告人於民國101年5月8日聲請清算程序,並於100年12月12日及101年5月30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該清冊內容均無顯示華南銀行之債權,故抗告人以為積欠之債務已由拍賣金額清償完畢,而依據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記載,據實提出債權人清冊。再者,本院於101年9月19日公告,明定債權人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1年10月23日前補報債權,抗告人生活都有困難,沒必要隱匿華南銀行的債權,故抗告人非故意於債權狀況為不實記載,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況。另抗告人因於103年1月底搬家,偶回舊住處拿取信件,致於103年3月3日才至陽明派出所拿取法院出庭公文,而錯過103年2月26日出庭調查日期,此乃抗告人之疏忽錯誤,並非故意違反到場、出席及答覆義務。抗告人目前並無固定工作,患有糖尿病,僅能靠租計程車跑車或打零工賺取微薄生活費用,生活捉襟見肘,處境苦不堪言,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免責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陳述意見略以
:原裁定認定抗告人隱匿積欠華南銀行之債權,未據實陳報債權人清冊,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
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陳述意見略以
: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表示以打零工及租用計程車營業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 邱彥誠 每月資助4,000至5,000元不等,惟抗告人除需負擔自己生活費用外,尚需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各乙名。抗告人在入不敷出之狀況下,卻未見其於清算中陳報私人債權人,可知抗告人應有高於自陳之所得收入未據實陳報,已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陳述
意見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未陳報其曾積欠華南銀行債務,而未據實陳報債權人清冊之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8款之不免責事由,已至為明確。另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裁定開始清算後所得收入未有變化,於支付自身生活費用並扶養配偶及未成年子女1名後,客觀上應已無餘額,除臚列實際演算數據證據外,並求證債權人等之實際受償情況佐證,尚請惠予實質審察。請本院詳審抗告人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各款之規定,是否尚有其他不免責要件等語。
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陳述意見
略以:抗告人未於清算程序之調查及執行中陳報曾積欠華南銀行債務之行為,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抗告人對其所負債務應最為瞭解,且積欠華南銀行債務金額屬高額,應無不知欠款未清償之情形,且華南銀行已提出債權憑證,顯然曾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亦應將相關文書送達抗告人住所處,應無不知之理。抗告人之行為顯已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亦應維持不免責裁定方屬公允等語。
㈤華南銀行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尚積欠之保證債務部分,是
對案外人台灣中鵬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鵬公司)的保證債務。總行是透過聯徵資訊發現抗告人有聲請清算,以為會有書狀,疏未注意,而未陳報債權,故順位排到後面。呆帳部分聯徵資料於5年後就不會顯示,但債權仍存在,且抗告人自己知悉。不同意抗告人免責等語。
三、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自不宜使債務人免責。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01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1年9月13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以變價方式處分其財產,惟該財產經管理人進行第十次拍賣仍無法拍定等情,有前述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2年12月14日101雄清算子字第13號通知在卷可參。因據上開管理人通知函所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為50,000元,實已遠低於公告現值及鑑定價格,是本件財團財產變價不易且已無實益,若繼續變價,徒耗司法資源及債權人時程之浪費,且抗告人已別無其他財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或尊重多數債權人決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爰於103年1月15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分配,又經本院於103年3月3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有各該裁定書附卷可參,業據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㈡查抗告人經本院裁定自101年9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而其
自陳以打零工及租用計程車營業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8,
000元,另受案外人邱彥誠每月資助4,000元至5,000元等情(見本院101年度消清債清字第40號卷第36頁、第65頁),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應僅為1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另抗告人主張其配偶 祝彥琴 為大陸地區人民,與抗告人於97年4月30日結婚,育有1子 祝彥國 (00年00月00日生),其尚須扶養 祝翠琴 及祝彥國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居留證在卷可參(見101年度消清債清字第40號卷第53頁、第52頁),堪認為真。則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1、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均為11,890元,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所支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餘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㈢所謂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諸如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及第82條等,課以債務人之協力義務,蓋基於謀求債務人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債務人本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難見債務人有何債務清理之誠意。經查:
1.抗告人為中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就中鵬公司前對華南銀行積欠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華南銀行於91年間以本院90年度促字第5308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中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余金火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398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92年8月22日部分受償後,尚有1,509,500元未受償,復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2年9月19日雄院貴民如91執字第398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華南銀行分別於95年、97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22
392號、97年度執字第3113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均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華南銀行復於99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就中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之妹 邱淑美 及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87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星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友公司)之薪資債權,於99年9月1日以板院輔99司執助衷字第2725號執行命令,禁止星友公司向抗告人清償,而遭星友公司聲明異議;另囑託屏東地院就抗告人之財產執行,經屏東地院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4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華南銀行對抗告人尚有債權餘額1,509,500元尚未受償,華南銀行亦未放棄其債權受償之機會,持續搜索抗告人之財產伺機執行,並中斷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等情,應堪認定。
2.抗告人於101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時及清算程序進行中,均未陳報其曾積欠華南銀行合計1,509,500元保證債務之事實,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宗無訛。抗告人雖稱:其所提之債權人清冊,係根據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所做成,其所記載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及經金融機構讓與債權之其他債權人,均與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相符,其已據實提出債權人清冊,並無虛偽記載,並非故意未陳報華南銀行債權云云,惟查,抗告人尚積欠華南銀行就中鵬公司之保證債務1,509,
500元部分,因聯徵中心之資料係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1條及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將提供會員金融機構於符合特定目的下之利用,當事人資料揭露期間,如屬逾期、催收及呆帳紀錄,自清償之日起揭露3年,但呆帳紀錄最長不得超過5年,抗告人為中鵬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積欠債務部分,因執行分配後轉列為呆帳,迄今已逾5年期間,故未顯現於聯徵中心資料所列債務。然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當時開公司,有誠意要跟華南銀行解決債務,也把屏東老家賣掉,錢全部給華南銀行,還剩一些債務,伊向華南銀行表示給伊一點時間,但華南銀行還是去強制執行,也拍賣了伊在高雄的房子,伊生活都有困難,妹妹邱淑美也因為這個債務而沒有聯絡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足見抗告人因擔任自己經營之中鵬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受華南銀行追償,華南銀行之債權,對抗告人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甚大,抗告人至今仍印象深刻,且中鵬公司與抗告人對華南銀行之債務餘額尚高達1,509,500元,此種導致抗告人自稱一夕之間陷於生活困難之高額之債務,非得輕易遺忘。且聯徵中心寄給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雖無華南銀行,然仍列載抗告人擔任中鵬公司董事長之名錄,此有抗告人自行提出之連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101年度消清債清字第40號卷第22、44頁),則抗告人見此名錄應可憶起尚有華南銀行債務尚未清償,其僅推託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中無華南銀行,辯稱其有據實陳報債權人云云,實不足採。是抗告人係屬故意未據實陳報債權人乙節,堪可認定。抗告人對於自身財務狀況本應知之最詳,於聲請之初即未誠實向本院陳報而未將華南銀行列入債權人清冊,且抗告人所積欠之保證債務逾1,500,000元,與其於聲請清算時所主動陳報之債務數額幾近相當,亦即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僅陳報半數之債務,抗告人除顯已違反消債條例所規範之協力義務外,亦難認抗告人有何清償債務之誠意。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承上,抗告人未據實申報債權人,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堪
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狀況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