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92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92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維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捌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9253號)
一、緣案外人 孔德玲 (即正卡人)於93年9月22日邀同債務人徐維璞(即附卡人)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等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年息19.98%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孔德玲自96年4月8日起至97年4月15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7年8月22日止,尚有72,793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60,71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惟債務人徐維璞因為附卡人,僅就其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即扣除正卡人消費帳款後,尚有5,842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4,873元、利息488元及違約金481元,另消費帳款4,87
3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