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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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人 邱泰益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第1項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亦著有明文。又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第8款之立法理由,已明示:「如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
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爰設第8款之規定。」故據實提出債權人清冊,自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重要義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01年5月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裁定自101年9月13日16時開始清算程序;而經本院於101年11月7日以裁定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清算程序之管理人,並以變價方式處分如附表所示財產,惟該財產經管理人進行第十次拍賣仍無法拍定等情,有前述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2年12月14日101雄清算子字第13號通知在卷可參。因據上開管理人通知函所示,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實已遠低於公告現值及鑑定價格,是本件財團財產變價不易且已無實益,若繼續變價,徒耗司法資源及債權人時程之浪費,且債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債權人之意見,均表示無意見或尊重多數債權人決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乃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爰於103年1月15日以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前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二)而雖聲請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惟查,聲請人於先前聲請清算時,具狀稱以以打零工及租用計程車營業為收入來源,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之1筆土地之財產,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256,476元,另有2筆投資,依課稅評定計算其價值約為70,910元,95年度至99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28,743元、24,734元、34,833元、30,343元、261元,勞工保險已於99年1月退保,並自陳每月收入為8,000元,另 邱彥誠 每月資助4,000元至5,000元等情,此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陳報狀、切結書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1年度消清債清字第40號卷第23頁至26頁、第47頁至50頁、第45頁至46頁、第62頁、第65頁,以下簡稱消債清卷),是如以聲請人工作情形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未有變化,則以其上開每月打零工收入8,000元,加計邱彥誠每月資助金額4500元,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每月之固定收入,應僅為12,500元(計算式:8,000+4,500=12,500)。
(三)而就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前於聲請清算時主張須扶養配偶 祝翠琴 及未成年子祝00等情,按夫妻、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及第1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聲請人之配偶 祝彥琴 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聲請人於97年4月30日結婚,育有1子祝00,為民國00年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居留證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3頁、第52頁),堪認聲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均賴聲請人扶養;而在聲請人每月收入至多約僅為12,500元,已如前述之情形下,於支付聲請人自身,以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1人,合計共3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客觀上應足認已無餘額,而已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
(四)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以及清算程序進行中,均未陳報其曾積欠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合計1,509,500元債務之事實,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宗無訛。而聲請人確有積欠華南銀行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華南銀行提出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積欠華南銀行之債務,既逾150萬元,與其於聲請清算時所主動陳報之債務數額幾近相當,亦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僅陳報半數之債務,揆諸前開論述,堪認聲請人未陳報所積欠華南銀行上述債務之舉,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重要義務,且因華南銀行事後始發現聲請人聲請清算,惟因逾期陳報債權,而於清算程序進行中向本院聲明異議,此經本院調取並核閱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52號卷宗無誤,自有礙本院清算程序順利進行,是聲請人前開未據實陳報債權人清冊之舉,自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自不應予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又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已於本院調查期間到院陳述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本院103年2月26日調查筆錄),是聲請人聲請免責,即屬無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 官梁竫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所有人:甲○○│├────┬──────────────────────┤│財產項目│財產明細│├────┼──────────────────────┤│土地│屏東縣○○市○○段○○○○號,權利範圍398分之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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