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芝妍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芝妍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芝妍於民國102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自基隆市○○區○○街現居所處,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欲至位於基隆市○○區○○路廟口附近、其所經營之情趣用品店上班。嗣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許芝妍駕車行至基隆市○○區○○路與台62線匝道之交岔路口前外側車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 林鳳卿 所駕駛、並搭載女兒涂芷菱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基隆市中正區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於其同向左前方之外側車道上,致自後追撞林鳳卿所駕駛之982-DGG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鳳卿所駕駛之982-DGG號機車受到7W-8009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撞擊後,因二車行進時速之落差及撞擊力道,使行進速度較慢之982-DGG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較為突出之排氣管及後車輪部分,嵌進並卡在7W-8009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及底盤處。許芝妍駕車追撞林鳳卿所駕駛之982-DGG號機車後,仍將卡住於其7W-8009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而未倒地之982-DGG號機車,繼續往左前方推移前行約13.8公尺後,始停止於交岔路口內。林鳳卿因所駕機車受來自後方之力道撞擊,因而車身把持不穩,並因撞擊作用力使身體後仰,且因安全帽脫落,而使身體、頭部撞及7W-8009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前側擋風玻璃,嗣於7W-8009號自用小客車停止後,林鳳卿始跌落於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重傷害。林鳳卿送醫急救時,因前開傷害而呈現重度昏迷狀況,嗣經開刀救治,術後仍呈無意識,且日後意識恢復清醒之可能性偏低,生活無法自理而成為需專人全日照護之植物人狀態。嗣經警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許芝妍則在場等候,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首先到場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 林忠儀 及稍後到場處理蒐證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魏國宇 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芝妍自首及林鳳卿之夫 涂祝銘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告訴合法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㈡本件被害人林鳳卿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重傷成重度昏迷之
植物人,而無法行使告訴權,然其夫涂祝銘以被害人林鳳卿配偶身份,於102年7月3日至警局提出告訴(按:警詢筆錄雖記載「代為提告」,且報告書雖記載涂祝銘為「告訴代理人」【見偵卷第8頁、第1頁】,然涂祝銘於102年8月15日應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列為「告訴人」,而非「告訴代理人」或經指定涂祝銘為「代行告訴人」【見偵卷第30頁正反】,而告訴人涂祝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以被害人配偶身分獨立告訴,而非代林鳳卿提出告訴【詳見本院102年10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本件告訴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許芝妍對因伊之過失,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
害人林鳳卿所駕駛之機車,使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並因而造成意識不清之重傷害狀態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伊雖有過失,然被害人本身亦有過失,並辯稱車禍當天下午,伊係要開車去位於基隆市區○○路廟口伊所開設之情趣用品店上班,因為當天伊身體不太舒服,所以才會遲至下午才上班;當時伊駕車在外側車道行駛,被害人原同向行駛於伊汽車右前方,是行駛至肇事地點時,被害人機車突然往左方偏進內側車道行駛,使伊煞車不及,因而伊所駕7W-8009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才會與被害人所騎乘之982-DGG號機車車尾發生碰撞,又伊當時車速不快,時速僅約30至40公里,且伊汽車雖與被害人機車靠得很近,但仍保持一個汽車車身的距離,因此本件車禍發生,伊雖有過失,實亦因被害人突然向內偏駛致其閃避不及所致,因而被害人駕車亦有過失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交通隊警員第一次製作筆錄時,雖向員警供稱肇事前沒有看到被害人的機車,不知道被害人機車行向,是被告汽車車頭撞及被害人機車車尾肇事後,始發現機車在前方,然本件被害人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汽車右前方,是於肇事地點時,被害人機車突然往內偏駛,因而使被告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因係於發生車禍後,過於緊張驚恐,使思緒混亂空白之故,始於第一次製作筆錄時為錯誤供述;又被害人駕駛機車,本應靠車道右側行駛,但被害人竟行駛至車道中間,顯見被害人駕車亦有過失;另主張依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狀,為下午4時許,路況、天氣、視線均良好,被告駕車時速又僅約30至40公里,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均在同向同車道,而被告車速非快,依當時情況,如非被害人駕車有「緊急煞車」、「突然變換車道」等突發狀況,被告汽車當不致自後撞及;是主張本件被害人原應係靠右行駛於被告前方車道,可能係於接近肇事路段前時,因右側路邊有槽化線及設置有貓眼石障礙,推測被害人為閃避路邊障礙設施,因此才突然由靠右行駛而改向車道內側(中間)行駛,導致行駛在後方之被告煞車不及而自後撞上。又主張本件機車輪胎磨(擦)地痕起點之機車停等區前停止線,應非本件車禍之最初撞擊點,因該磨地痕附近路面,沒有任何散落物或落土等,一般車禍第一個撞擊點,應該均會有落地或碎片、散落物等等,而現場擦地痕起點附近,並無前述散落物或落土,是該處應非被告汽車最初撞擊被害人機車之點等語(詳參被告102年12月24日刑事聲請覆議狀、103年1月6日刑事覆議補充狀及本院103年4月25日辯護意旨)。
㈡本院查:
1本件被告許芝妍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造成被害人林
鳳卿頭部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涂祝銘警詢、偵訊指訴,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13-14頁)、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15-16頁)、現場及車輛照片23幀(偵卷第21-26頁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自後追撞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肇事之事實,堪予確認。
2被害人林鳳卿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腦內出
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先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救,經長庚醫院實施開顱手術摘除血塊結果,仍呈現全天候臥床之無意識狀態(EVA總計6分—張眼【EYE】1分、語言【VOICE】1分、行動【ACTION】4分),喪失自我照顧能力,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照顧;嗣於102年9月5日轉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忠孝醫院)繼續救治,經忠孝醫院施以水腦症引流手術及修補左側頭蓋骨後,至出院為止,仍因所受傷勢嚴重,使日後意識恢復清醒之可能性偏低,已呈「植物人」狀態,有長庚醫院10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0頁)及102年9月27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109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二全卷)、忠孝醫院103年1月21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及102年10月14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三全卷)可考。是被害人林鳳卿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稱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亦無疑義。
3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失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雖
辯稱本件車禍發生,伊雖有過失,然因被害人機車突然向內切入伊車道,伊閃避不及,始自後追撞,否則依當時路況、天氣均良好、伊車速又不快之情形,縱再如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不至於追撞被害人機車云云;然查:
①依本件車禍後,交通隊員警至現場拍照及蒐證製作之現場、
車輛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被害人之982-DGG號機車車尾排氣管及後輪胎部位,嵌進卡在被告之7W-8009號自用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及下方底盤(照片編號5、6、8、9、10—偵卷第22-23頁),而7W-8009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向內略凹呈圓弧狀(照片編號8、9、20、21—偵卷第22頁反面、23頁、25頁反面、26頁),機車車頭向右、車尾右下方防燙板脫落、號牌右側凹折(照片編號6、8、9、15、
16、17、18—偵卷第22-23頁、24頁反面、25頁),是依照片顯示,982-DGG號機車車尾,乃幾近筆直嵌入7W-8009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而與7W-8009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夾角小於180度,且機車並無左側或右側車身受損,或車尾明顯偏右、偏左方受損之情形,足證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汽車與被害人之機車行進方向,為前後略呈直線之動線。
②另依本案車禍現場圖及照片顯示,本件車禍現場並無煞車痕
,而現場為一四岔路,道路分為外側(右邊)、內側(中間)、左轉(左邊)三車道,外側及內側車道於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前,劃有機○○○區○於○○○道之機車停等區前停止線開始,有一條往左前方斜行、終止於982-DGG號機車後輪停止處、長達13.8公尺之輪胎磨擦地面痕跡,經比對現場7W-8009號自用小客車及982-DGG號機車,該條擦地痕跡為982-DGG號機車後輪胎之磨地痕,堪予確認。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道路,外側車道寬3.7公尺、內側車道寬3.5公尺,另依被告所駕之7W-800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後停止時之位置,7W-8009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輪距路面邊線約1.8公尺、右前輪距離為2.2公尺,是比對結果,該條起始於機車停等區停止線前方之擦地痕,距外側車道右側邊線,約略等於1.8公尺,即該條擦地痕約位於外側車道中間位置,並無偏向右邊之情形。而本件被害人機車車尾嵌進卡住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致遭被告汽車往前推行,因此於路面留下該條磨地痕,在該條磨地痕起店之前,並無任何煞車、輪胎摩擦痕或散落物,是可認本件車禍之撞擊點,至少應為該磨地痕起始處之機車停等區停止線,甚或機車停等區內。
③又被告辯護人以本件機車停等區前之輪胎磨地痕起點附近,
並無機車、汽車等零件或散落物、落土等,主張該處並非被告汽車與被害人機車最初撞擊之處;惟車禍事故最初撞擊點,並非必定均有車輛零件、玻璃碎片、落土等散落物,此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魏國宇到庭證述可明(參見證人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9頁);又本件被告汽車車前擋風玻璃左側,有蜘蛛網狀之破裂痕跡(照片編號20、22—偵卷第25頁反面、26頁),是證被害人於遭逢車禍後,身體有因被告汽車自後追撞之作用力及反作用力之故,而向後撞及被告汽車車前擋風玻璃之情形(至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害人附載之女兒係坐於機車後座,並無依據);另被告汽車停止地點之左側路面,有血跡、安全帽、眼鏡(照片編號3、4、5、6、8、9、11—偵卷第21頁反面、22-23頁),汽車停止處有零碎散落物(照片編號14—偵卷第24頁),安全帽及眼鏡散落處,距內外側車道行車分向線為0.7公尺,血跡距內外側車道行車分向線距離為0.4公尺,安全帽及眼鏡與血跡距離1.6公尺,又現場有長達13.8公尺之機車後輪磨地痕,經比對現場稽證,堪認本件被害人係於機車停等區前遭被告汽車自後追撞後,被害人受來自後方之強力撞擊,因而往後仰倒,身體等部位撞及被告汽車左前方擋風玻璃,因機車受撞並遭汽車往前繼續高速推移,而使被害人、車亦隨之前移,被害人身體之物件、汽、機車零件等物,亦因慣性(向心、離心力)作用,未於最初遭撞擊時即落地。嗣於被告汽車停止處,始因慣性作用(於一定速度行進時後靜止)而掉落。是可說明本件車輛碎片、被害人身體之物件及血跡等物,散落於被告汽車停止地附近,亦屬符合物理邏輯。是被告辯護人以機車停等區前停止線磨地痕起點處,並無任何散落物及落土,故主張該處並非本件車禍撞擊點,容無可採。④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車禍現場長達13.8公尺之磨地痕,
並非直線,而係由機車停等區前,往左前方斜行,因而認被害人機車係由右往左切入,使被告閃避不及等語;然被害人機車於遭被告汽車自後撞及時,車尾約略以筆直之角度插入被告汽車左前車頭,而二車發生撞擊後,被告汽車並未馬上煞停,仍繼續前行,使卡在被告汽車左前車頭之被害人機車亦因之遭被告所駕汽車繼續往前推移,此有車禍現場圖、機車磨地痕照片、車輛照片在卷可證。而比對被告汽車行進動線、停止位置、車禍現場圖及照片、機車輪胎摩擦地面痕跡等等資料顯示,被告之汽車於肇事後,並未立即煞車停止,而係繼續朝「左前方」斜向前進,此由現場圖所標示被告汽車行向、照片所顯現被告汽車停止時之車身位置,是與車道呈左前斜向角度等證據,均可證被告於肇事後,係斜行往其左前方向繼續前駛,因被害人機車遭被告汽車自後追撞後卡住,而失去動力,因而遭仍繼續偏往左前方向行進之被告汽車自後推進,於行進13.8公尺後,始行停止,因而使被害人機車後輪於路面留下往左前方斜行13.8公尺之磨地痕。是此非直線而係略往左前斜行之痕跡,並非被害人機車由右往左駛近所遺留,反係被告汽車牽引被害人機車往左前方推移前進之結果,是辯護人主張與事證不符。
⑤被告坦承被害人機車行向與伊相同,且行駛在伊前方,二車
並非左右併行(參被告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初始辯稱於發生車禍前,完全未見到被害人機車,嗣後始改稱被害人機車行駛於伊汽車右前方,於車禍地點前,被害人機車突然向內側切入,伊始會措手不及云云;被告前後所述,已有不一;而被告主張被害人機車突然切入,令伊閃避不及,惟又辯稱伊時速只有30-40公里,且與被害人機車有保持一個汽車車身之距離,如依被告所述,伊行車時速及前後距離,均有遵守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氣晴朗、事故現場為三線道、路面開闊,依現場情形,路況、視線均極為良好之情形下,依被告所辯,當無未採取任何閃避措施而不能避免之可能。況本院依現場稽證,認被害人並無「突然」由右往左切入被告行車動線而有使被告閃避不及之情。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⑥本件被告自承車禍當天,有身體不舒服之情形(參被告103
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本院依現場稽證,認本件車禍全係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已詳述於前。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此有102年11月13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基宜區0000000案)及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文各1份在卷可佐。
是本院綜合現場事證,認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經送車禍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為相同見解。是本院認被告過失犯行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主張再送請中央警察大學或其他學術機構鑑定車禍發生原因或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一節,認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害人林鳳卿受有意識昏迷之重傷害傷勢,與被
告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竟疏未注意行駛於伊前方之被害人機車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重傷,顯有過失。核被告許芝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起訴書雖將被告所犯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業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及103年4月25日審理程序時,諭知被告可能係涉犯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參本院103年2月24日及103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1頁),已足使被告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且公訴人亦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見本院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13頁),併予敘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3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雖非被告親自報案,惟係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即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魏國宇(包含先到場之轄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警員林忠儀)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身體不適致未能善盡義務而未注意前方行駛之
被害人機車動態,致自後追撞被害人機車,肇生本件車禍,其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甚明;而被害人因此車禍受到重創,現已呈無意識之「植物人」狀態,無法自理所需,需人長期照護,而無法再享為人妻、母之家庭生活,亦使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原本平和穩定之生活,一夕驟變,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庭無法彌補的損害及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亦非輕微;又本件被告雖坦承有過失,然仍一再堅稱被害人亦有過失,意欲減輕自己應負之民、刑事責任,犯後態度並不可取;另衡量被告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情,暨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自首接受裁判,又無飲酒駕車等不可原諒之情節重大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本件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主張被告造成告訴人家庭破碎,
且犯後卸責,又有脫產之嫌,讓告訴人索賠無門,損失無法平復,而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毋庸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責,並從重量處被告10月以上或1年之有期徒刑等語(參見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17頁、103年4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因其一己之過失,造成被害人重大傷害及嚴重影響告訴人家庭生活,然究係出於一時疏忽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駕車亦無飲酒情形,是與故意犯或飲酒爛醉影響駕車能力肇事者,尚屬有別。又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被害人陷於昏迷時,亦時時探望被害人病況(見被告103年4月25日審理筆錄第17頁、告訴人所提103年4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第2頁),希冀被害人情況好轉恢復意識,然因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安全帽脫落,使頭部受到重創,且終因頭部之傷勢過重,而造成被害人成為「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況,實屬偶發,此亦非被告所樂見或期望,是被告對被害人狀況,並非不聞不問、不予理睬,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被告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三、四百萬元之賠償金額,惟因被害人受創過鉅,且因植物人日後照護及醫療之費用甚為龐大,與告訴人所求償之一千八百多萬元,差距甚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本件被告並非全無悔過認錯之心及賠償彌補之意。而本件被告即將面臨告訴人民事之鉅額求償,本院認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6月有期徒刑,尚屬罪刑相當,並使被告得有繼續賺取金錢以早日賠償告訴人而彌補其過錯之機會。告訴人求刑有期徒刑1年,已屬本罪刑責之最高度,是本院認告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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