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台燕美選任辯護人蔡祥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因與己○○素有金錢糾紛,自民國101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止,在己○○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屢次向己○○催討債務,因己○○無力清償,甲○○即與戊○○(另案審理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接續由甲○○以:給你吃住3、4年要討回來,不還錢就叫兄弟對付小孩、對付你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己○○,戊○○則在旁以言詞起鬨,並作勢撥打電話,己○○因而心生畏懼,末於101年6月25日晚間某時許,緣己○○無法再承受該等恐嚇言語,遂應甲○○、戊○○之要求簽立本票。嗣因己○○上址住處遭竊(詳如後述無罪部分),己○○之母庚○○○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己○○、乙○○於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復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查無其他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甲○○亦同意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15頁),揆諸前揭說明,該2位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15頁),再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並無與戊○○一同出言恫嚇證人己○○,亦無要求證人己○○書立本票,否則證人己○○不會在其子劉○宇(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社會局安置前,還主動與其聯絡,相約見面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己○○間有金錢糾紛,被告和戊○○於犯罪事實
欄所載時地,共同以:給你吃住3、4年要討回來,不還錢就叫兄弟對付小孩、對付你等語恐嚇證人己○○,證人己○○因而心生畏懼,最終有簽立本票等情,業據證人己○○、乙○○迭證一致(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101年度偵字第25421號卷【下稱影偵一卷】第13-14頁、易字卷第61-62、75-76、183-193頁),而證人即己○○之子劉○宇亦證稱:其在家裡聽到戊○○說要叫「兄弟」打其與父親乙節明確(雄檢101年度他字第10099號卷第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復證人己○○結稱:簽完本票當天(101年6月25日),其
與孩子感到害怕,因擔心自身和子女安危,於是連夜帶3個小孩離家,在外流浪,後來其有與證人辛○○社工聯繫、見面,並告知此事,社工勸其返家,惟其於同年月28日返家後
1、2個小時,又於當日凌晨帶著子女北上等語(易字卷第189-193頁),與證人辛○○社工結證:證人己○○於101年6月25日電聯其,表示因與被告間有糾紛,被告說會請黑道對3名孩子不利,還要求他簽本票,證人己○○認為生命遭到威脅,不敢回家,遂帶小孩逃家,在岡山、路竹一帶流浪,晚上則睡在澄清湖附近涼亭裡,四處找人借錢,社會局評估有安全上疑慮,即介入安置證人己○○之子女等情(易字卷第157-166頁)互核相符。再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3年6月13日高市家防兒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個案摘要表(易字卷第202頁):
6月25日 蔡社工 致電劉家,經由己○○同居人(即被告)之子得知,己○○與同居人有爭執,己○○已帶3名子女外出,未返家居住;蔡社工經由致電己○○得知,因己○○與同居人有爭執,欲帶3名子女北上投靠母親,但身上錢不夠搭車,蔡社工前往探視己○○及三名兒少。6月26日蔡社工致電己○○,己○○表示目前不敢返家,已向友人借錢,但不夠支付旅館費用,僅尚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等內容,亦與上開證人己○○、辛○○社工所言相互吻合,足認該二證人之證詞應屬信實。況證人己○○若非自覺其與子女之安危遭受威脅,豈會在經濟拮据之狀態下,帶同3名未成年子女露宿街頭數日?益徵證人己○○指訴非虛。是被告與戊○○應有以言詞恫嚇,使證人己○○心生畏懼之舉甚明。
㈢被告、證人丙○○均陳稱:證人己○○於101年7月10日打
電話給被告,要被告過去高雄火車站附近之便利商店,當時證人辛○○社工來接證人己○○之子劉○宇等語(易字卷第
139、166-169、218頁),此固為證人己○○所不否認(易字卷第131-132頁)。惟證人己○○證稱:同年7月10日當天,因原本顧慮之子女均為社會局所安置,已經放心,且其想了解離家期間,家中東西為何遭竊一事(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方聯絡被告在投宿之旅社(鄰近高雄火車站)碰面等語(易字卷第131-132頁),又觀諸證人辛○○結證:其於同年7月7日,先在高雄市文化中心西側門接走證人己○○之2名子女劉○潔、劉○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於同年月10日,與證人己○○相約所投宿之旅館(鄰近高雄火車站),要安置大兒子劉○宇,最後是在旅館旁的便利超商接到劉○宇乙節屬實(易字卷第159-160頁),可見證人己○○斯時已確認3名子女安全無虞,方和被告約定見面,此情尚無違於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本院自不能因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證人己○○於案發後還邀約其與將被安置之劉○宇見面互動,可見其並無恐嚇行為云云,洵無足採。
㈣證人己○○受被告、戊○○恐嚇後,雖有開立本票予被告之
行為。然而,證人己○○證稱:被告於101年6月20幾號時,就斷斷續續跟其要錢,說如果不能的話,要其簽本票,在簽本票之前,被告就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言詞恐嚇其,因其沒有錢可以給被告,且其與子女安全有虞,才簽本票等語(易字卷第187、190-191頁),證人乙○○則結稱:被告跟證人己○○說吃住3、4年的花費要一次討回來,否則要找人跟證人己○○討,結果證人己○○還不出來,所以被告叫證人己○○簽本票,是證人己○○自己要簽本票的,被告沒有逼迫等情(易字卷第61-62頁),因認被告係催討債務不成,始要求證人己○○以本票擔保日後債權之實現,難驟謂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檢察官於偵審中就此均未加以爭執,僅稱被告係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本案應與恐嚇取財罪之情形有間,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證人己○○,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則是時間接近,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縱檢察官僅敘明被告有一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時點係101年6月25日(易字卷第193頁),本院仍得併予審理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人際糾紛,率爾出言恐嚇證
人己○○,使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易字卷第221-222頁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7月1日,在己○○上址住處,竊取住處內冷氣2臺、電冰箱、洗衣機、微波爐、抽油煙機、瓦斯爐各1臺(下稱系爭電器用品),將系爭電器用品搬離己○○住處。嗣己○○之母庚○○○於同年7月26日返家,發現系爭電器用品遭竊,屋內雜亂,原認係己○○所竊,經傳訊己○○,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己○○、乙○○、庚○○○、劉○潔之證詞、證人乙○○之手寫書信、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竊取系爭電器用品者係乙○○與戊○○,而非其所為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上址住處內之系爭電器用品於101年6月28日至
同年7月3日間某日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己○○、庚○○○證述在案(易字卷第75-79頁、警卷第2反面-3反面頁、影偵一卷第4反面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易字卷第27頁),應可確認。
㈡證人己○○證稱:99年6月28日前,被告及其子、戊○○及
其女友、證人乙○○均居住在其住處,其因受被告威脅(詳如前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即於99年6月28日凌晨,趁家中其他人不注意時,帶3名子女離家出走,在此之前,系爭電器用品都還在家裡,惟其於同年7月3日再次經過家門口時,發現戊○○和證人乙○○在其家中,系爭電器用品則全數不見,這段期間其沒有跟他人聯絡,也沒有將其行蹤告知他人;於同年7月10日(即其子女為社會局安置時點)前後,其有與被告聯絡,被告解釋其沒有偷系爭電器用品,行為人是戊○○與證人乙○○;後來其於7月13日,在監所遇到證人乙○○,其告訴證人乙○○,其是因害怕才於6月28日離開,並問起系爭電器用品係何人所取,證人乙○○旋否認是其所為,而指稱是被告和戊○○搬走變賣等語(易字卷第73-83、85-86、128-139頁),既證人己○○案發時不在場,而證人乙○○指認被告盜取系爭電器用品,被告則以其子丙○○為目擊證人,反稱證人乙○○始係竊盜行為人,此外雙方均未能提出其餘事證可供本院酌參,戊○○又經本院傳拘未到,故如欲將被告以竊盜罪相繩之,首應審究者,乃證人乙○○之證言是否可信。
㈢證人乙○○證稱:其於6月28日前,沒有住在證人己○○家
,只是去拜訪而已,6月28日當天晚間7、8點時,其前往證人己○○住處,證人己○○剛好要出門,他說等會就回來,其即在現場等候,後來就看到被告與戊○○變賣系爭電器用品給舊貨商,最後證人己○○沒有回來,但有打電話給其說因為被告要討債,所以離家出走,之後其再也沒去過證人己○○家;其於7月5日入監後,在監所遇到證人己○○,其即以言語、書信告知證人己○○,系爭電器用品是被告、戊○○所偷,因其認為被告、戊○○做錯事情就要面對,且其不想把事情鬧大等情(易字卷第60-72、84頁)。比對證人己○○、乙○○之證詞,證人己○○為免受被告脅迫或討債,連夜帶3名子女不告而別,無其他同居於其住處之人知悉其何時離開及去向,期間亦未與任何人聯繫,此與證人乙○○上開關於:在6月28日當天晚間遇到證人己○○正要出門、證人己○○打電話告知離家原因等說詞,有所不符。復若證人乙○○果如其所述,關心證人己○○和被告間之糾紛,認為被告、戊○○取走系爭電器用品之舉應予非難,則其當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警告舊貨商所收購者乃贓物,或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通知證人己○○,甚至報警處理,惟證人乙○○卻無任何作為,直至在監所巧遇證人己○○,經證人己○○主動提起,才被動地指認被告犯罪,該等舉措實與常理有悖。再者,酌以證人乙○○所言:證人己○○於6月28日離家時表示短時間內即會返家乙節,則在被告、戊○○無法確定證人己○○是否會再回家、將於何時回家之狀況下,豈有可能甘冒當場人贓俱獲之風險,馬上聯絡舊貨商來收購系爭電器?又證人乙○○不明所以地一再否認曾居住在證人己○○住處,及6月28日後尚有前往證人己○○住處之事實(易字卷第61、63、67、84頁),益顯其證述與經驗法則相違,礙難遽採。末以,除證人乙○○有瑕疵之指證外,本院已查無其餘事證可認定被告之竊盜犯行,戊○○又傳拘未到,無從加以訊問案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說服本院達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並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被告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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