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1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190號原告丸昌商號法定代理人 陳天祿 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 律師
李宗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明陽 、樂山莊企業社即 石仲婷 、樂山莊石記鱘龍魚股份有限公司(即金滿億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本於不同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為給付,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74,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2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祖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