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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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40號原告 郭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大鈞 、 謝廣仁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訴請分割兩造所共有之房地,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上開房地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定之。而據原告 陳明 原告就該房地應有部分佔比1/50,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