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宗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宗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何宗頴知其無販售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4月間之某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智慧型手機,上網登入其所申設、ID為「KAVAN.0233」之旋轉拍賣網站帳號,且以該帳號虛偽刊登販售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iPhoneX手機1支之不實訊息,致謝 堉玄 於107年12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上網點閱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6日下午3時32分許下標,並透過其旋轉拍賣網站帳號與何宗頴聯繫,承諾願以1萬4000元承購上揭手機,雙方並約定以至超商儲值網路遊戲幣「星城ONLINE」之支付方式給付手機價款;同時何宗頴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太委屈了吧」向不知情之星城遊戲幣賣家 林玟 成(LINE暱稱「立速銀行」」)表示願以1萬4000元購買星城遊戲幣, 林玟成 遂告知7-11統一便利超商ibon繳款序號「NZ00000000000000」供何宗頴繳款, 謝堉玄 於同日(26日)晚間7時20分許,經何宗頴告知上開便利超商ibon繳款序號後,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之7-11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ibon代碼繳費之方式,繳付1萬4000元之價金,該筆繳款金額嗣並匯入林玟成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何宗頴於謝堉玄匯款後,向林玟成謊稱已經匯款成功,要求林玟成出售遊戲幣,惟遭林玟成以繳費地區與遊戲登記區域不符識破,致何宗頴未能詐得遊戲幣而未遂。嗣何宗頴遲未出貨且無法聯絡,謝堉玄始悉受騙。
二、案經 謝堉玄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何宗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何宗頴固不否認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惟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詐欺,我當時真的有要賣手機給被害人,是廠商沒有給我貨品,況且被害人至超商代碼繳款後立刻報警,我也沒拿到網路遊戲幣,我自然不會交付手機給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為所載之行為,並取得星城幣賣家林玟成提供之網路遊戲幣超商繳款序號,其後告知告訴人謝堉玄至超商繳付1萬4000元款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堉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林玟成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超商匯款收據、埔鹽分駐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商店代號(461568)之商店資料、交易資料、付款明細、手機對話截圖照片、名稱「太委屈了吧」基本資料、對話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網字第11003211號函暨所附會員申登資料、IP歷程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及使用人資料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謝堉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底我在旋轉拍賣網站上看到被告張貼販賣iPhoneX手機,我下標後被告提供我購買星城網路遊戲幣之繳款序號,要求我以此方式付款,我到超商操作付款後,接到星城遊戲幣遊戲方電話告知我被騙了請我報警,我不以為意,被告要求我把超商匯款收據寄給他,收件人資料是「 陳宥晏 」,被告說可以收據向遊戲方證明購買並索取遊戲點數,然後被告又說他太太不相信該張超商付款收據可以換錢,又要求我再匯一筆錢,因為被告當時說賣給我的手機是他太太的,期間還有提供女性(太太)身分證取信於我,其後又說手機已在物流公司,但後來一直沒有拿到手機,被告也無法聯繫,我才知道我被騙而報警,之後我使用網路以圖搜圖功能,才發現被告提供取信我的女性身分證,是網路上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67頁),根據證人謝堉玄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謝堉玄聯絡之初,係表示手上有太太使用過之手機現貨欲出售,且傳送女性身分證照片取信告訴人,然事實上被告迄今仍未婚,根本無妻子存在,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甚且告訴人以儲值網路遊戲幣方式付款後,被告要求告訴人寄出匯款收據時,又向告訴人佯以收件人姓名「陳宥晏」,告訴人寄出收據後,被告復以「太太不相信收據可以換取遊戲點數」、「物流公司運送中」等語搪塞,顯與被告臨訟時又改辯稱:我原本真的有要賣手機,我向上游廠商買手機,但廠商沒出貨給我等語迥異,益證被告顯有詐欺之犯意。再者,多數網路上交易之買方均會尋找較有良好交易名聲之網路商家進行交易,因此被告若有意販賣手機予告訴人,經營網路商品交易事業,縱一時無法取得告訴人支付之網路遊戲幣點數,被告理應在告訴人寄出網路遊戲幣繳費收據後,積極聯絡告訴人如何完成付款及交付貨物,豈會之後就不回復買家,致告訴人聯絡無著,更證被告於行為時即無與告訴人交易之真意,僅係以網路廣告訊息誘使告訴人與被告聯繫,並進而詐取告訴人給付之款項,被告有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
(三)此外,觀諸被告暱稱「太委屈了吧」向星城遊戲幣賣家林玟成(LINE暱稱「立速銀行」」)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對話紀錄(見偵查卷83至89頁),107年12月25日先向星城遊戲幣賣家林玟成詢問買賣遊戲幣之費用與手續,107年12月26日上午6時至下午2時22分許,被告先稱要與林玟成購買3000元的星城遊戲幣,其後以載老婆去台北、往新竹工作等理由而沒有購買,迄至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32分向林玟成表示願以14000元購買星城遊戲幣,復於同日下午7時9分要求林玟成開單提供超商繳款序號,林玟成於下午7時15分提供被告繳款序號後,被告旋聯繫告訴人繳款,比對告訴人下標及至超商繳款時間(107年12月26日下午5時32分、下午7時20分許)與被告上開107年12月25、26日與林玟成購買星城遊戲幣之對話紀錄,顯見被告早就想以遊戲幣詐騙,被告之手段係要求買家以儲值網路遊戲幣之方式付款,若因此順利取得網路遊戲幣,之後或直接不回復買家遲遲未收到貨物之疑問,足證被告根本無交付貨物完成交易之真意,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1年7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紀錄,出監後又再犯本案,堪認意志不堅,守法觀念不足,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不加重其刑,難認具有矯治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其量刑順序,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收入,竟不思正途謀取生計,反利用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不實買賣交易訊息,詐取他人金錢,所為實有不該,惟幸經網路遊戲幣賣家林玟成即時發覺有異,向告訴人反應本件可能是詐騙,而未實際交付網路遊戲幣予被告,但被告所為已影響社會買賣交易之互信基礎,再考量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見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物倉儲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