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素梅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素梅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袁素梅與 樓為 文(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其到案後另行審結)為同居男女朋友, 樓為文 為白牌計程車司機,平日以載送旅客為業,渠等均明知並無能力為他人辦理媒介婚姻、在大陸地區開辦前往美國遊、留學等事宜,亦未在從事相關業務之公司內任職,且亦無代購臺灣地區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樓為文化名為「 陳天佑 」、「 安迪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ADAM★( 陳佑良 )(起訴書誤載為ANDY))、「陳佑良」,袁素梅則化名為「 袁媛 」(音同「 元元 」),共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現金或匯款予樓為文及袁素梅。嗣經警於民國109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蘇美嬌 、 蘇美雲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 游盛傑 、 吳珅漳 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被告袁素梅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袁素梅固不否認其暱稱為「袁媛(元元)」,前與樓為文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樓為文為白牌計程車司機,且有與樓為文一同接觸認識游盛傑、 許瑋玲 、蘇美嬌、蘇美雲,並有與樓為文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與游盛傑、許瑋玲、吳珅漳、蘇美嬌、蘇美雲見面,惟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樓為文的本名是「 陳國棟 」,樓為文都要我稱呼他「安迪」,樓為文帶我與游盛傑、許瑋玲、吳珅漳、蘇美嬌、蘇美雲見面聊天時,我都在旁邊照顧小孩,我完全不知道樓為文跟他們說些什麼,而且我在四川的表妹已婚,我沒有跟蘇美嬌說過要介紹表妹給他兒子認識結婚,樓為文認領我兒子,所以我一直相信他,我沒有與樓為文一起故意要詐欺被害人 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外籍新娘,樓為文以照料被告妻小之方式取得信任,被告並不知道樓為文與被害人等見面聊天之目的,本案詐欺犯行純屬樓為文1人所為,且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云云。經查:
(一)游盛傑、吳珅漳、蘇美嬌、蘇美雲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告及樓為文見面,其後游盛傑、吳珅漳、蘇美嬌、蘇美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現金或匯款予樓為文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共犯樓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 黃麗真 於警詢中、告訴人游盛傑、吳珅漳、蘇美嬌、蘇美雲及許瑋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並有游盛傑與 鄭富文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 阿傑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蘇美嬌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戶名:蘇美雲)、蘇美雲提供LINE對話手機翻拍照片、黃麗真提供LINE對話截圖照片、冠鑫旅行社有限公司業務單據、婚姻仲介合約書、陳佑良名片等在卷可憑,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等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肯認。
(二)證人游盛傑與許瑋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是先認識被告,進而才認識她男朋友(即樓為文),樓為文當時自稱為「陳國棟」,要我們叫他「安迪」,被告與樓為文2人一起對我們詐騙,樓為文先說他在大陸地區有投資飯店,遊說我們代購臺灣地區奶粉到大陸地區高價販售,跑單幫賺取差價,因此要求我們交付護照、機票及辦台胞證等費用,且被告都會在樓為文旁邊幫腔附和,把事情講得跟真的一樣,要我們相信樓為文,我們討論奶粉代購這件事,跟被告與樓為文見面很多次,每次見面被告都在樓為文旁邊,因此我們也介紹朋友吳珅漳、鄭富文一起加入作代購奶粉,我們106年2月間在雅格汽車旅館交錢給樓為文時,被告也在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196至202、247、250、252至255頁),與證人吳珅漳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先是透過游盛傑介紹認識「安迪」(即樓為文),游盛傑說有代購臺灣地區奶粉到大陸地區賺差價的工作,之後樓為文還有再單獨約我見面2、3次談奶粉代購的事,其中1、2次被告也都有同時在場或是同車時坐在副駕駛座,每次見面或在車上,樓為文都一直強調代購奶粉工作可以賺錢,我在汽車旅館交付機票及辦台胞證等費用時,被告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0
5、206、209至211、214頁)相符。參以證人游盛傑、許瑋玲及吳珅漳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係親身經歷,均非憑空杜撰;且被告前為許瑋玲任職飯店之房客,兩人以姊妹相稱,被告還曾到許瑋玲租屋處借住一段時間,為朋友關係,業經被告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6頁),足見證人許瑋玲、游盛傑夫妻與被告應無仇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虞,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與樓為文一同向證人游盛傑、許瑋玲及吳珅漳遊說,相信樓為文可以幫忙代購奶粉至大陸地區賺錢,進而力邀證人游盛傑及吳珅漳加入跑單幫以獲利等情,應可採信。
(三)證人蘇美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朋友黃麗真女兒的鄰居,被告先主動跟黃麗真女兒搭訕表示她大陸四川的表妹想要嫁來臺灣,黃麗真知道我兒子未婚,遂好意安排我與被告認識見面,第一次見面我們約在黃麗真家,被告與樓為文都有到,被告自稱「袁媛」,樓為文則自稱「陳天佑」,然後樓為文說他是在做婚姻介紹公司工作,被告就說因為是她表妹,若私下不透過婚姻公司介紹可以比較便宜,期間因為我小媳婦也是四川人,被告還與我小媳婦聊天提及她四川表妹的家庭背景及要如何去大陸乙情,要我先支付帶我兒子去大陸的相親費、機票、食宿費用等,然後提供被告的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我匯款,另外樓為文知道我妹妹(即蘇美雲)從美國回來,他說有認識大陸地區高官,可以幫忙我妹妹引薦在臺灣地區開辦留學公司,因此我安排蘇美雲跟樓為文見面,我們見面很多次,每次被告都在樓為文旁邊,我們還邀請被告與樓為文到我臺南娘家吃飯,我有看到蘇美雲把錢交給樓為文,樓為文再轉交給被告,不論是婚姻仲介或留學仲介,被告都有在樓為文旁邊聽且也會幫腔主導等語;核與證人黃麗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主動跟我女兒說她四川的表妹有意嫁來臺灣,「陳天佑」(即樓為文)就傳照片給我女兒,我女兒把照片傳給我,我覺得好像蠻適合蘇美嬌兒子,我就安排蘇美嬌、被告及「陳天佑」在我家見面,當天被告還先攀親帶故拉攏蘇美嬌的媳婦說是同鄉,接著再說要介紹表妹,然後要求蘇美嬌將相親費用、機票食宿等費用匯款等語(見偵2682卷一215至218頁、卷二第323、324頁),以及證人蘇美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美國回來,有意想做仲介美國留學,我姐姐(即蘇美嬌)就介紹我認識樓為文,第一次見面在彰化市風尚人文餐廳,被告與樓為文都在場,樓為文說他可以介紹大陸地區高官小孩去留學,想跟我一起做這個事業,然後樓為文要我先付機票、住宿費用等,之後又有約桃園晶悅飯店及我臺南娘家見面吃飯討論,每次被告都有與樓為文一起出席,並在旁幫腔要我們相信樓為文,說她老公(即樓為文)很正派,被告知 悉樓 為文跟我遊說合作仲介留學事業,且我把費用尾款拿給樓為文時,樓為文就立刻轉交給被告,然後說錢都是他老婆(即被告)在管等語相符。再者,若非被告主動搭訕黃麗真女兒,表示有表妹在四川想嫁來臺灣,樓為文豈有機會透過證人黃麗真認識被害人蘇美嬌及蘇美雲2人;甚且被告亦提供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蘇美嬌匯款,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是被告辯稱:我沒有跟蘇美嬌說過要介紹表妹,我四川表妹已經結婚,樓為文跟蘇美雲及蘇美嬌見面時,我都在旁邊帶小孩,不知道他們在說什麼云云,欠缺依據,難以採信。參以證人蘇美嬌及蘇美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均前後一致,於細節、過程之描述指證歷歷,係親身經歷,均非憑空杜撰,堪認被告與樓為文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共同向證人蘇美嬌及蘇美雲實行詐術等情,應可採信。
(四)被告與樓為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同居期間生活開銷多一起負擔,且樓為文於108年3月28日認領被告非婚生子女袁○豪等情,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72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9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與樓為文同財共居生活,甚且辦理子女認領時,須親自至戶政事務所填載認領登記申請書,經戶政人員核對人別辦理認領登記程序,是被告對於樓為文之真實姓名並非「陳天佑」或「陳國棟」,且樓為文LINE以不實之暱稱及姓名「★ADAM★(陳佑良)」對外聯繫乙節,當知之甚詳,益徵被告係配合樓為文以不實之姓名與游盛傑、蘇美嬌、蘇美雲等見面遊說奶粉代購、婚姻仲介及留學仲介等投資,並以在旁幫腔加強被害人信任之方式,共同向證人游盛傑、吳珅漳、蘇美嬌及蘇美雲實行詐術,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謂之文書,須以文字或符號,定著於有體物,而表示一定之意思、觀念或用意,具有相當之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始足當之。如僅單純表示文書制作人之人格,而未表示一定之內容者,即難認係該法條所保護之文書。查本件被告與樓為文對蘇美嬌施詐之際,所出具之婚姻仲介書(其上有社團法人台灣中越婚姻媒合協會公司章、陳佑良私章)、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之陳佑良名片等物,固載有「陳佑良」姓名、行動電話號碼及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及地址等內容,然實際上並無該協會,此有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籌備處、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在卷可佐,且並無特定之「陳佑良」之人因此遭到冒名受害,是上開文件、名片等僅有表明其為何人及在某協會任職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自非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是被告及樓為文持以冒用他人名義行詐,不過為便於招搖撞騙而已,不能併論以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樓為文持上開名片及文件取信蘇美嬌及黃麗真),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與樓為文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樓為文均無為人代購奶粉賺錢、仲介婚姻及仲介留學之能力,竟與樓為文共同向游盛傑、許瑋玲、吳珅漳、蘇美嬌及蘇美雲詐稱可代購奶粉賺錢、幫忙仲介婚姻及仲介留學投資獲利,誘使告訴人游盛傑、吳珅漳、蘇美嬌及蘇美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交付現金,迄今完全未償還向告訴人4人詐取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中人與人交往合作之互信基礎,另衡酌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復考量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業、有2個小孩需撫養等生活狀況,及考量被告犯罪參與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樓為文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3萬元、12萬6,520元、9萬1,000元,而被告與樓為文就各該犯罪所得當有共同處分權限,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得悉被告與樓為文間分配犯罪所得之比例,徵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獲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5,000元、1萬5000元、6萬3,260元及4萬5,500元,且被告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8至14所示之物,雖供犯罪所用,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雖為犯罪所得,惟均業經被害人掛失,該等護照已不具實際通行效用,再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護照可以重辦,為節省執行程序不必要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陳宗元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義順
法官徐啓惟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佩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詐術內容被害人主文1於民國106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由袁素梅與樓為文一同向許瑋玲及游盛傑邀約合作,佯稱:可以替游盛傑及許瑋玲代購奶粉,以跑單幫方式攜帶臺灣地區之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每跑1趟可獲利新臺幣(下同)2,500至5,000元,然需許瑋玲及游盛傑先行墊付辦理台胞證及機票款項及奶粉費用等語,袁素梅亦一同在旁幫腔稱:與「安迪」做跑單幫不錯、會賺錢,要相信「安迪」等語,致許瑋玲及游盛傑均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間某日,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之「雅格汽車旅館」房間內,交付款項9萬元、照片、護照(如附表二編號4、5)等物予樓為文及袁素梅。游盛傑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於106年初,樓為文、袁素梅經游盛傑介紹認識吳珅漳,游盛傑告知吳珅漳,樓為文、袁素梅邀約其以跑單幫攜帶臺灣地區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合作乙事,樓為文遂亦邀約吳珅漳加入合作並佯稱:以跑單幫方式攜帶臺灣地區之奶粉至大陸地區販售,每跑1趟可獲利2,500至5,000元等語,致吳珅漳陷於錯誤,於106年2月間某時,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1之「雅格汽車旅館」某房間內,交付辦理台胞證、機票等款項之費用共計3萬元、護照(如附表二編號6)等予樓為文及袁素梅。吳珅漳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⑴樓為文於107年間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製刻「陳佑良」之印章、「社團法人台灣中印越婚姻媒合協會」公司章、收據章,並委託不詳之印刷業者,以「陳佑良」、「社團法人台灣中印越婚姻媒合協會」之名義,製作不實之「社團法人台灣中印越婚姻媒合協會」名片。⑵袁素梅於108年12月13日前某時,經由不知情之鄰居 陳芊晰 引薦而結識陳芊晰之母親黃麗真,樓為文進而提供「臺灣中印越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名片,自稱為協會總經理「陳佑良」與黃麗真觀看,並以此法取信黃麗真,嗣因黃麗真知悉蘇美嬌急於辦理其子 謝必泓 之婚事,遂介紹樓為文、袁素梅予蘇美嬌認識,樓為文與袁素梅因而向蘇美嬌、黃麗真佯稱:我們從事國外婚姻介紹、人力仲介、出國留學等業務之公司,可介紹「袁媛」表妹與謝必泓結識,並安排至大陸地區相親,倘由「 陳天祐 」私下介紹,僅需介紹費、機票、食宿等費用共計11萬元,若由公司介紹則需資16萬元等語,且袁素梅復佯稱:因為是我表妹,故不想用公司介紹,要直接私下帶其等去四川見面等語。⑶其後蘇美嬌與袁素梅及樓為文於108年12月13日晚間6、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不知情之黃麗真胞弟 黃志輝 經營之公司內見面,商談後同意由「陳天祐」代為安排至大陸地區相親;復因蘇美嬌亦欲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樓為文遂稱:一同隨行之家屬另需加價1萬6,520元,全數費用、介紹費合計12萬6,520元,約定於108年12月25日搭乘飛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需於108年12月17日匯款等語,其後樓為文以LINE傳送袁素梅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封面與蘇美嬌,致蘇美嬌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17日依指示如數匯款至袁素梅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⑷嗣於109年12月23日,樓為文傳送LINE訊息與蘇美嬌,稱:因袁素梅流產而需順延出國期程,復因新型冠狀肺炎,袁素梅表妹欲改往新加坡、馬來西亞等地碰面,經蘇美嬌要求退款,樓為文又以公司需按流程辦理退款事宜為由推託,其後樓為文及袁素梅均聯絡無著,蘇美嬌始悉受騙。蘇美嬌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⑴於109年1月21日前某時,樓為文向不知情之黃麗真稱:在大陸地區有認識需要遊學之女性、官員、學校校長等語,是黃麗真遂引薦介紹樓為文與袁素梅予蘇美雲結識。嗣樓為文因知悉蘇美雲配偶為美國籍,並在美國大學教授英文,且蘇美雲欲在臺灣地區開辦遊學、留學之公司,樓為文與袁素梅遂於109年1月21日下午3、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之「風尚人文餐廳」內見面商談,樓為文向蘇美雲佯稱:有意一同合作在大陸地區開辦留學、遊學事業等語。⑵於109年2月3日晚間7時許,渠等又與蘇美雲約在桃園晶悅飯店內,樓為文自稱為「陳天佑」,佯與蘇美雲商討自大陸地區前往美國留學之學費,並向蘇美雲佯稱:我父親為老台商,在大陸30年,人脈非常廣,藉由幫忙妳,可以讓我回大陸介紹高官的小孩去留學,高官就會欠我人情,之後推展事業較容易,需先到新加坡見高官一家人等語。⑶其後樓為文於109年2月3日後起至同年月8日下午4時38分許止,在不詳地點,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暱稱★ADAM★(陳佑良)』予蘇美雲,佯稱:因為疫情的關係,需改前往馬來西亞,已訂好至馬來西亞吉隆坡與大陸方面人士見面之來回機票,每人需資1萬4,700元、住宿萬豪大酒店雙床房1晚3,500元等相關費用共計5萬8,100元,蘇美雲於109年2月8日下午5時、6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胞姐蘇美嬌住處內,交付現金5萬8,100元予樓為文及袁素梅。⑷其後樓為文又向蘇美雲佯稱:事業作大一點,需多些人力幫忙一同前往馬來西亞,請蘇美嬌再多出欲一同前往親友之代辦住宿費、機票費用共3萬2,900元等語,致蘇美雲陷於錯誤而委請樓為文協助安排其外甥、外甥女一同前往,於109年2月11日晚間7、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即蘇美雲母親住處內交付現金3萬2,900元予樓為文及袁素梅。⑸嗣因蘇美雲認新型冠狀肺炎疫情嚴重,蘇美雲要求樓為文退款,樓為文均藉故拖延,且樓為文及袁素梅均聯絡無著,蘇美雲始悉受騙。蘇美雲袁素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1中華民國護照(姓名: 鄭富丞 )1本樓為文2台胞證(姓名: 曹書瑋 )1本3中華民國護照(姓名:曹書瑋)1本4中華民國護照(姓名;游盛傑)1本5中華民國護照(姓名:許瑋玲)1本6中華民國護照(姓名: 吳鎮瑜 )1本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戶名:袁素梅)1張8便條紙(編號A、E、G)2張9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名片(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英文姓名:AdamChen)1張10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名片(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英文姓名:AdamChen)1盒11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公司章(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1顆12社團法人臺灣中越印婚姻人力媒合協會收據章(樓為文為總經理陳佑良)1顆13「陳佑良」私章1顆14行動電話(廠牌:HTCDesire728DualSIM,,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