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士褘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1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士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士褘因犯公共危險等(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所為數罪,其中2罪均為販毒毒品案件,然2次犯行時間有所差距,又與其餘2罪罪質亦屬不同等節,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肇事逃逸(聲請意旨誤載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01日至111年10月07日23時50分110年11月11日112年04月0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908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7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56號111年度訴字第574號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0號判決日期112年06月28日112年07月31日112年12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656號111年度訴字第574號112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0號確定日期112年07月25日112年09月05日113年01月30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初某日至110年12月7日0時39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日期113年0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61號確定日期113年0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