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6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黃俊煌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薇雅 利害關係人 卓志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黃俊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收養陳薇雅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3前段、第107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黃俊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薇雅(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卓志玠(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同意,雙方於99年11月17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乃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等件,聲請本院認可收養等語。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黃俊煌為被收養人陳薇雅之繼父,被收養人之生父 陳紹宜 已於49年6月19日死亡,生母 黃張荏嗣 於60年9月21日與收養人結婚後,被收養人即與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人幼年時期係收養人協助照顧直至成年,自被收養人生母於88年9月21日死亡後,收養人則由被收養人與其姊姊共同照顧扶養迄今已逾11年之久,彼此情感緊密,互動良好,因收養人並未生兒育女,且年事已高,被收養人願照顧扶養收養人直到終老,因而成立本件收養等情,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 陳明 在卷。另被收養人之配偶亦到庭表明同意本件收養。綜上各情,堪認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違反收養目的等法院應不予認可之事由,亦無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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