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相片壹張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甲○○因故欲與乙○○分手,乙○○因而於民國98年12月7日夜間8時許,前往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B6-12之住處,欲尋求與甲○○復合之機會,然甲○○不同意乙○○之要求,詎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甲○○身著曝露服裝相片1張,向甲○○恫稱: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分手費,否則要將上開相片流出,讓甲○○丟臉等語,以此方式恐嚇甲○○交付10萬元,然因甲○○未為交付而未遂,甲○○並因此撥打行動電話欲向其三叔求救,而乙○○見甲○○對外撥打行動電話,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搶下甲○○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摔壞此一強暴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甲○○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之後,乙○○因情緒失控,竟另基於傷害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先徒手掌摑甲○○之臉部,再以猛力拖行甲○○之強暴方式,使甲○○為離開其住處此一無義務之事,途經甲○○住處大樓門口之鐵欄杆時,因甲○○抱住鐵欄杆避免遭乙○○繼續拖行,乙○○乃接續上開傷害犯意,又出手毆打甲○○,致甲○○因乙○○上開掌摑、拖行、毆打等行為,受有左眼外傷併瘀傷及擦傷、右上肢、左下肢擦傷、顏面挫傷等傷害。嗣因目擊上開過程之不詳人士報警,經警方人員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前揭相片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該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自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上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書面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及被告對上開證詞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綜合本案全部卷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蒐證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傷害及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等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19至22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相片(見警卷第19、20、25頁)、告訴人行動電話損壞之蒐證相片(見警卷第22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等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件案發當時,有攜帶扣案告訴人身著曝露服裝之相片至告訴人住處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本是男女朋友關係,扣案相片是告訴人給伊的,但因為伊自己另有家室,怕將該相片放在家中,會被伊太太發現,所以才將之放在手提包內隨身攜帶,案發當天,伊並沒有將該相片拿出來,從頭到尾,該相片都是放在手提包內,自無以該相片恐嚇告訴人交付10萬元分手費給伊之情形云云。經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拿扣案相片恐嚇伊說,如果伊沒有給10萬元分手費的話,就要將該相片流出,讓伊丟臉,伊聽到被告這樣說之後,就撥打行動電話聯絡 伊三叔 ,要向伊三叔求救,沒想到接通之後,被告就將伊的行動電話摔壞,並且打伊一巴掌,之後又將伊拖到屋外,且在伊抱著鐵欄杆時毆打伊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2卷第19至22頁)明確,並有告訴人身著曝露服裝之相片
1張扣案足憑(見警卷第25頁)。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關於其何以攜帶扣案相片至案發現場之原因,其於警詢中係稱:伊是為了要將該相片還給告訴人,所以才會將之帶到告訴人住處,但因為後來與告訴人吵架,才沒有將該相片還給告訴人云云(見警卷第5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怕太太發現,所以才隨身攜帶扣案相片云云(見本院1卷第27頁、本院2卷第24頁),2者顯有歧異,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甚有所疑。再者,被告稱其於案發當時,始終均未將扣案相片取出(本院2卷第24頁),準此,告訴人如何能夠知悉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攜帶該相片至案發現場,並進而為前開證述內容?是被告所辯此情亦有悖常理,益徵告訴人陳稱被告有持扣案相片對之恐嚇取財乙情,要較被告所執上開辯詞可信。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述:伊是於警察前來處理本案之後,才向警察借用電話,打電話給伊三叔云云(見本院2卷第21頁),而與其先前陳述情節有所歧異。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精神狀態欠佳(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告訴人精神狀態時好時壞,見本院2卷第25頁),甚而曾一度陳稱扣案相片上之人非其本人,而係被告友人,然嗣又隨即改稱扣案相片上之人係其本人(見本院2卷第21頁)。且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向警方人員借用電話聯絡其三叔此一證詞之前,就此部分之問題係陳稱:伊打電話向伊三叔求救之後,被告就打伊等語(見本院2卷第20頁),所述情節要與其前於警詢(見警卷第7至9頁,此部分僅作為彈劾證據,證明告訴人證詞之信憑性)、偵訊中所言相同,足徵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向警方人員借用電話聯絡其三叔乙情,要係於精神狀態非佳之情形下所為之錯誤陳述,尚無從以此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被告前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已臻明確,亦足認定。
三、核被告持扣案相片要求告訴人交付10萬元分手費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前開搶下告訴人行動電話將之摔壞,及將告訴人強行拖出屋外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上開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以掌摑、拖行、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拖行行為而同時犯有上開傷害罪、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強制(妨害他人行使權利部分)、傷害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生使他人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男女感情問題,竟出手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前揭強制行為,甚而以扣案相片向告訴人恐嚇取財,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素行尚可,復參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扣案之相片1張,係被告所有乙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且係供被告為前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使用之物,要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紀龍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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