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投刑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50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宇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殷宇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所取得之系爭帳戶為犯罪工具,於98年11月12日,在YAHOO拍賣網站佯稱販售玫瑰四物飲,致 黃怡瑜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南投市○○○路○號2樓,以電腦網路匯款新台幣(下同)5,900元至系爭帳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殷宇宣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系爭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出售「玫瑰四物飲36入/活顏馥莓飲50ml~32入各2組」之不實廣告,適黃怡瑜於99年11月12日15時13分許,以電腦連結上網得知上開拍賣訊息後,乃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2樓,以網路轉帳自其所有金融帳戶內,匯款5,900元至系爭帳戶」;證據部分將「交易明細表資料」之記載更正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黃怡瑜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殷宇宣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上揭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供其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使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