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損害,已依國賠法第10條規定,具狀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請求賠償,被告於民國97年5月21日以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78,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賠償63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4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一路947號前,因位在慢車道上之公共設施長條型共同管道孔蓋(下稱系爭孔蓋)鐵製邊框約10公分,且當時下雨,原告機車車輪因而打滑跌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脫之傷害,機車亦因而毀損。被告為系爭孔蓋之管理機關,而系爭孔蓋之位置影響行車安全,且遇有天雨道路潮濕,易使行經該處之機車輪胎打滑,設置顯有不當,原告因被告設置、管理系爭孔蓋之缺失受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24,216元、交通費用12,975元、看護費用112,000元、機車修理費用9,850元,且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69,570元,營養品費用3600元,且精神上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原告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遭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在系爭孔蓋上摔倒,且自被告於88年4月12日在上開地點地點設置系爭孔蓋迄今已有8年,期間從未發生用路人騎乘機車在系爭孔蓋摔倒之事故,被告就系爭孔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不當及欠缺。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中有關健保給付部分,非原告所支出,證書費1,040元非屬醫療費用,高雄市杏青診所購買藥品費用3,600元及向美美醫療器材行購買之物品非醫療所必須,均應予扣除。另原告雖有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擔任社區輔警,惟該單位於96年4月至同年10月期間本即未編排原告勤務,且該單位係於原告發生騎機車滑倒事故前即未編排原告勤務,原告於9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止,即無受有薪資損害可言,另楠梓分局自96年11月起迄今均正常編排原告勤務,原告自96年11月起亦未受有薪資損失。再原告並無需由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又所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用部分則非醫療所必須之費用,均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4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947號前,因機車打滑跌倒,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脫之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自付額部分12,962元。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有看護之必要。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系爭孔蓋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原告是否係因系爭孔蓋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而受傷?
(二)原告就其滑倒受傷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干?
(三)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賠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一)須為公有公共設施,(二)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三)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害,(四)須公共設施之瑕疵與損害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設置、管理不當,系爭孔蓋鐵製範圍過大,無防滑功能,致其騎乘機車遇雨打滑倒地受傷,因而認被告就系爭孔蓋之設置、管理即有缺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4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947號前,因機車打滑跌倒,受有顏面撕裂傷、左膝近端脛骨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脫之傷害,固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杏青診所醫療收費收據及系爭孔蓋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之事故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充其量僅能證明受有上述傷害,就其受傷原因之造成即未能證明,上開孔蓋之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事故地點孔蓋之設置現場狀況,並不能證明原告所受傷害究竟是否因騎車經過事故地點因孔蓋的障礙而致跌倒。另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之事故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當事人稱機車因路面鐵框水泥蓋打滑跌倒,有該分析表、現場圖附卷可供參酌(見本院卷第62、63頁),是依此觀之,亦未能證明原告受傷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他證據以證其受傷確係因系爭孔蓋所致,又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孔蓋,位於道路中間偏右側,道路左側尚有一半路面可供原告機車通行,原告機車並非必定行經系爭人孔蓋,故依現場跡證,並不能判斷原告機車必定會行經系爭孔蓋之區域,亦無法判斷原告機車必定會因系爭孔蓋之邊框打滑而摔車。從而,原告之受傷是否係因騎車經過事故地點因系爭孔蓋之障礙而跌倒,實尚非無疑。
(二)況根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孔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孔蓋長6.4公尺、寬1.2公尺,邊框為不鏽鋼材質,寬10公分,與路面銜接平順,無高低落差,邊框寬度與機車輪胎相較,亦未超過其寬度,邊框內之範圍舖設水泥,設計本身亦已考量防止滑倒因素,則系爭孔蓋與路面高度既無何高低落差,邊框之不鏽鋼材質雖係呈光滑狀,惟所占範圍並非大,當不致影響行經車輛之行車安全,要難認系爭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孔蓋確定導致機車打滑或有其他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即尚難遽認被告就系爭孔蓋有設置管理之欠缺。
(三)原告另以事後被告會勘現場業將系爭孔蓋邊框改善,顯係自承先前設置有所不當云云,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向政府機關投訴,被告於法規賦予之裁量空間內加以修改,係政府機關因應民意所為之回應,然不可執此即推論被告自認過失,否則不啻限制政府機關從善如流之回應,徒使政府機關畏懼於國家賠償訴訟定讞前即採取積極作為,對整體人民之利益反而有所損害,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孔蓋有無設置管理之欠缺,仍應僅以其於事發時之設置管理狀態定之,不宜執被告事後改善之作為遽認其業已自承疏失。
(四)再者,縱認為原告摔倒確與系爭孔蓋有關,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路面濕滑,原告亦自承事故當時天雨機車打滑跌倒等語,足認原告行經系爭孔蓋時,路面確屬濕滑。路面因雨濕滑乃事所必然,亦為所有用路人所共知,目前並無任何法規課主管機關以維持道路遇雨仍須維持與晴天時同等之摩擦力之義務,是以天雨路滑時須減速慢行以免肇事乃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並無擔保其設置之孔蓋遇雨不可變滑之責任,此乃任何用路人需自行承受之環境風險,若因此種程度之濕滑而摔倒,仍應認為系爭孔蓋之設置與摔倒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無從認為被告就系爭孔蓋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亦無從認為原告發生之事故與被告就系爭孔蓋之設置或管理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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