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貳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己○○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已預見若將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98年10月
25日18時22分許,以電話向甲○○訛稱其為PCHOME客服人員,因甲○○之前購置網路商品,作業人員操作電腦疏失,導致該筆貨款變更為24期分期付款,要求甲○○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更正,否則將被分期扣款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4分許分、同日19時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詎甲○○之銀行帳戶2筆款項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萬2337元、2223元,竟轉匯入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始知受騙。㈡98年10月25日18時19分許,以電話向丁○○佯稱:其為PCHOME客服人員,因之前丁○○之交易有誤,造成核帳金額不符,要求丁○○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6分許,前往台南縣○○鎮○○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櫃員機,詎其銀行帳戶1筆2萬1989元(起訴書誤植為2萬1898元,應予更正)之款項,竟匯入己○○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始知受騙。嗣經甲○○、丁○○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1卷第14正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於98年10月2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城揚建設」工地發現失竊,因伊機車置物箱不能上鎖,才發生失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警詢證述明確,參核相符(參警卷第6、14、15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出2萬1989元),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轉入1萬2337元、2223元,2萬1989元)、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土城派出所、台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記錄表(甲○○、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前金分行98年11月3日合金前金字第0980004371號函(附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分戶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2至20頁)。足見,證人甲○○、丁○○所稱遭人詐騙轉匯出款項,且被告合作金庫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確屬實情。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㈠被告初於警詢時辯稱:「當時在高雄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上
班,需要做薪資轉帳才辦這個合作金庫帳戶,帳戶存摺平日放在家中,金融卡放在皮夾中保管」、「伊最後1次在98年10月20日使用金融卡,1星期後為查1筆匯款,發現失竊時金融卡放在皮夾內,皮夾、存摺放在機車置物箱」、「在高雄市○○區○○○街城揚建設工地失竊,沒有向警方報案」、「我以鉛筆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云云(參警卷第2、3頁);繼於偵訊時改辯稱:「98年10月20日以後,我機車放在鳳山市○○路建築工地機車置物箱內,存摺、提款卡被偷走」、「我不知道對方為何知悉密碼」、「我要報警時已是警示帳戶」云云(參偵2卷第9頁)。則其前後就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置於何處、失竊地點、發現失竊時有無報案等節,供述不一,且就工作地點究係在建築工地、百貨公司,而建築工地究○○○區○○○街或鳳山市○○路(二地交通有相當距離)等節,互有矛盾,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㈡再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我要報警時已是警示帳戶」、「
我向銀行掛失時是星期五,我拖到星期一」等語(參偵卷第
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但我同年11月2日有向銀行掛失」、「因我沒有帶皮夾之習慣,加上我身上常常流汗,所以將提款卡放在置物箱」、「我沒有報案」等語(參本院1卷第13反頁。2卷第21反、22正頁),與其警詢所述:
「存摺平日放在家中,金融卡放在皮夾中保管」等語,亦有矛盾;且被告既自承身上常流汗,何以未將存摺、金融卡放在家中,且既知悉機車置物箱卡榫已無法上鎖,竟仍置放置物箱內騎至工地停放(參警卷第3頁),均有違社會常理,而無法為合理說明。又被告雖聲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新竹幫被告哥哥做裝潢工作,98年端午節左右,被告哥哥要給我工錢都匯到被告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出來給我」、「大約是98年10月中旬」、「我曾向被告借過帳戶影本,但公司說不是我本人帳戶不能用,所以我將該存摺影本燒掉了」等語(參本院2卷第17反、18正頁),然其同時證稱:「我不記得是哪家銀行帳戶」、「上開帳戶我都沒有使用過」、「我沒有拿被告金融卡,我把存摺影本燒掉,沒有告訴被告」、「她跟我說金融卡被偷,約在去年10月20日以後,我沒有在義大工作後的事」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7反至18反頁);參諸被害人甲○○、丁○○受騙轉匯係在98年10月25日,而被告自承遲至98年11月2日始為掛失作業等情,均無法證明證人乙○○向被告所借用存摺影本即為系爭帳戶資料,且無從證明係被告出借系爭帳戶金融卡予乙○○再轉交給詐騙集團使用。又以目前國內金融業申請帳戶簡易、頻繁觀之,證人乙○○就可申請多家金融帳戶使用,何須借用被告系爭帳戶使用,是被告所辯,即無從採信。
㈢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聲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通常使用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此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知。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例,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新聞及廣播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通知中獎、網路購物等類似不法詐騙方法,及不法份子常收集他人帳戶,以隱匿渠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社會上層出不窮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揭示,被告乃心智健全成年人,自能預見如其金融帳戶資料疏於保管而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竟仍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為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屬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甲○○、丁○○分別施用詐術而犯詐欺取財2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善加保管金融帳戶資料,致該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罪,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造成被害人受害金額非輕,固有不該。惟念其情節較輕,且前無受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經此警偵審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避免短期自由刑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至被告究應向何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執行問題,宜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團體或社區需求,妥為指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