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楊順宏 被告 林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貳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零壹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田美秋 於民國91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680,000元及1,000,000元,借款期限均至111年11月2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2.92%(年利率)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並約定訴外人田美秋對原告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借款債務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訴外人田美秋及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計付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此有訴外人田美秋及被告以連帶保證人名義簽名之借據一份可稽。詎訴外人田美秋除繳納上開第一筆借款至93年12月1日止之利息、上開第二筆借款至94年6月1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依約定還款,上開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上開二筆借款並經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田美秋發支付命令確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1504號),並持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訴外人田美秋之不動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37號)受償後,上開二筆借款尚有分別本金1,181,070元、680,162元(合計1,861,232元),及違約金26,314元及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未受清償,且訴外人田美秋所欠債務,尚應加計上開未清償本金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上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8,546元及其中1,861,232元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337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1504號、96年度執字第1337號卷,經核與原告提出之分配表、債權憑證影本記載相符。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可參。本件之訴外人田美秋既有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未清償,被告復為訴外人田美秋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就訴外人田美秋之上開債務,自應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因上開消費借貸而對訴外人田美秋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所生之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核非為原告與訴外人田美秋間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非屬被告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範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督促程序費用,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立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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