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20元,惟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標準眼鏡行,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根本無力繳納上開款項,惟聲請人仍勉力繳至96年6月間始予毀諾,在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於支付自身及長子 紀恩澤 之扶養費後,已所剩無幾,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高達4,297,313元之債務。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或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前之95年間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120期,且每月10日以36,72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於96年6月一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存款存根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前既已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故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請更生或清算時,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以其對金融機構及其他個人所負之債務計達4,297,31
3元,惟其於協商成立後因故無法依協商金額履約,故認已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等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之配偶 紀瑞典 為標準眼鏡行之負責人,該眼鏡行98年
度1至3月份、4至6月份、7至9月份之銷售額均為437,
400元一節,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可稽,依上開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銷售額計算結果,標準眼鏡行之每月銷售額為145,800元,並未超逾20萬元,是聲請人雖與紀瑞典共同經營標準眼鏡行,有從事營業活動,惟其營業額未超逾20萬元,屬小規模營業人一節,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於95、96、9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惟自79年7月
31日起即以高雄縣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迄今,85年7月1日之投保薪資為18,300元,嗣於96年
7月1日、97年10月1日分別提高為21,000元、24,000元,名下並無任和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佐,而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數額乃聲請人自行陳報,且依此數額享有勞工保險之相關權益,自得採為認定聲請人收入狀況之依據,是聲請人於96年7月1日前之每月薪資為18,300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21,000元,自97年10月1日提高為24,000元,應堪認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2萬元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則依上述聲請人95、96年間之每月收入狀況,聲請人根本無力繳納每月高達36,720元之協商款,顯見協商條件於協商時並未考量聲請人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費用,而聲請人在面對95年間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一制性解決暨分期零或低利率之清償機會而接受協商條件,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則聲請人於此情形下,仍勉力繳納,迄至96年6月始未予履約,即難認聲請人具有可歸責事由,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更生。
㈢聲請人自97年10月1日起之每月所得為24,000元之情,已如
前述;又聲請人主張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483元一節,本院審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告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及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戳力減省,緊縮開支,以求早日償清債務等情,認聲請人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以不逾9,82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者,縱有實際支出亦難認屬必要費用;至聲請人主張長子紀恩澤打工收入微薄,仍須由其扶養云云,惟紀恩澤業已成年,96、97年度復分別有薪資收入1,950元、14,270元,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足認紀恩澤為有謀生能力之人,聲請人即不負扶養紀恩澤之義務。則以聲請人目前之每月所得24,000元扣除其個人之必要支出9,829元後,僅餘14,171元,以此對比其所負上開債務4,297,313元,在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其得清償完畢者約須25年餘,而聲請人現年51歲,有戶籍謄本可佐,上開債務顯無法於其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清償,是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未償債務已無清償能力或已不能為清償一節應屬可採。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完成前置協商之程序,且其於上開未償債務應已無清償之能力或已有不能為清償之情形,均如上述;而聲請人經查並未經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等程序,亦無許可和解、宣告破產、認可和解、更生或協調等民事事件,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既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法定1,200萬元之數額,其現並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依法即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爰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而裁定如主文。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5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