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原告 汪志揚
陳貞枝 被告 呂能賢
呂柏勳 陳瓊花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恐嚇取財及恐嚇一案,業經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9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附帶民事之訴,於法即屬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林青怡法官黃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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