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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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償還被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58號原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告 魏華林 上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瑞宗 ,嗣由周章欽接任法定代理人,並於民國104年5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乙紙在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1年6月起受僱於佳發水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輪機員,之後調至高雄籍太發3號工作。被害人 顏進鍼 為船長,因被告經驗不足,反應略為遲鈍,工作效率不彰,經常以臺灣話「幹你娘」加以斥罵,使其感覺難堪,有辱被告人格尊嚴,以致內心鬱悶。嗣至賴比瑞亞時間102年2月15日10時20分許,太發3號在南緯7度
0分、西經17度39分海域作業,被告在下鉤後想自製衣架,先在船頭冷凍庫拿取殺魚刀兩把,並至船尾下鉤處甲板找尋廢棄木棍; 適顏進鍼 前往甲板巡視,兩人錯身相會,顏進鍼竟以「幹你娘」辱罵、並有握拳動作,被告誤以為顏進鍼要打他,平日積壓之恐懼及怒氣頓時爆發,無法控制壓抑,即基於殺人犯意以魚刀殺害顏進鍼致其當場死亡。被告上開所為之殺人罪,業經本院102年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在案。 嗣顏進鍼 之遺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書審核補償新臺幣(下同)1,133,333元,並於103年6月16日支付完畢,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沒有錢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784號起訴書、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書、高雄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41號決定書、收據、切結書、收據、求償讓與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133,333元予被害人顏進鍼之遺屬,則原告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於其補償金額範圍內向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堪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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