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輔宣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輔宣字第8號聲請人 徐曉華 相對人 徐芝穎 關係人 黃榆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兒,即相對人甲○○,因輕度智能障礙,於102年間受人誘拐從事援交之不法行為,復於104年12月間受人誘騙離家再度從事援交行為,其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避免相對人再遭他人利用,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9805、24433號起訴書等為憑,聲請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又聲請人與關係人丙○○雖已離婚,惟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仍負教養之責,因聲請人須於日間工作,無法陪伴相對人,而關係人丙○○在伊住家從事託嬰保母工作,顯較聲請人適合陪伴及照護相對人,為此聲請選定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羅家駒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之鑑定意見,認為「個案甲○○為輕度智能不足,其判斷、理解及抽象思考能力較一般常人差。目前其日常生活及社區生活功能雖然有一定程度的獨立性,但對事務正確性及危險性的判斷不足,需要有人從旁監督協助。個案甲○○目前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甲○○之父母,彼等於83年5月10日離婚,並約定甲○○由關係人丙○○監護,嗣於90年
8月8日重新約定改由聲請人監護,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關係人丙○○表示意見,經關係人丙○○具狀表示「我與聲請人共同育有二個女兒,於83年5月10日離婚後即未共同生活,甲○○與我同住,由我獨自扶養照顧,直到90年間改由聲請人監護為止。之後我曾想關心甲○○卻遭聲請人阻擾,我為了讓甲○○能正常成長,不再打擾及連繫甲○○。我與甲○○已10餘年未曾相處,現甲○○之行為模式及價值觀已偏離,而甲○○與我情感淡薄且陌生,不聽我規勸,我已無能力協助甲○○導正其偏差行為。我目前單身,從事托育工作,需全程專注看管二歲及二歲以下的嬰幼兒,無法因突發或緊急事件告假,且我收入微薄尚不足以支付房屋貸款,相較聲請人與其現任配偶均有工作收入,且聲請人為律師事務所之股東,比我更適合看顧甲○○,我無能力也不適宜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此有家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父母,為甲○○之最近親屬,惟關係人丙○○與甲○○已10餘年無往來互動,彼此間親子關係疏離,且關係人丙○○無意願擔任輔助人。而聲請人為甲○○之父親,甲○○自90年
8月8日改由聲請人監護後,即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迄今,是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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