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鈞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2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9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鈞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鈞昌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0日19時40分許,其與友人即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出租人朱鳳斌之配偶 陳明珠 (所涉傷害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相偕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欲向該屋承租人 吳金珍 索討積欠房租事宜時,恰遇吳金珍之友人 鄭谷展 在場,雙方遂生口角爭執。詎料,蔡鈞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鄭谷展,致鄭谷展倒地後遭玻璃割傷,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傷、鼻子挫傷流鼻血、右上臂複雜撕裂傷、右拇指撕裂傷、右上腹淺撕裂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蔡鈞昌對於上開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鄭谷展、在場目擊者陳明珠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至4頁、第10至12頁,偵1卷第29至30頁、第40至41頁),復有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被害人鄭谷展診斷證明書乙份暨傷勢照片3張可參(見警卷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所涉前揭傷害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房租糾紛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率爾徒手毆傷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案發後迄今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彌補其所造成損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上開傷害之尚可態度,復參酌被害人所涉前揭傷害之具體傷勢,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境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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