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除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除字第285號聲請人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建順 代理人 柯芊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於民國10
3年4月28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催字第9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3年12月16日刊登新聞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
103年度司催字第92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3年12月16日將之刊登於臺灣新生報,嗣於104年4月24日提出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該紙支票,亦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該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司催字第924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4年4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葉正昭┌────────────────────────────────────────────────────────┐│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臺灣中小企業│銅鐵環保技│臺灣中小企│000-00-00000│26,000元│103年4月24日│0000000││││銀行小港分行│術服務股份│業銀行小港│0│││││││ 王榮齡 │有限公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