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觸摸鼻尖、閉眼數數、畫同心圓測試結果均不合格,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再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於緩起訴遭撤銷前已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及政府機關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被告趙國祥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國祥自民國101年1月4日下午6時15分許起,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龍鳳宮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已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晚9時38分許,行經同鎮龍山路與光復路口,為警執行勤務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於同晚9時5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黃月珠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民國102年6月13日公布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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